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2239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宋惠
被 告 金桂冠盒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日向原告訂購電腦
硬體產品,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250元,原告已依約
於97年3月12日交付,惟被告迄今仍未交付價金,履經催款
,均未獲置理,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報價單及出貨單影本
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