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朴交簡字第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保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95年度朴交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5年7月3日確定,上開緩刑期間自確定時起至98年7月3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5年6月24日另犯詐欺罪,經本院96年度朴簡字第4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2月13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判決書二份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三、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及緩刑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詐欺罪,再經本院於前案緩刑期內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於97年2月13日確定,足認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觀之受刑人不知警戒在心,於緩刑前內,即犯詐欺罪,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前案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足認該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於該詐欺案之判決確定內6個月聲請,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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