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3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如經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請准予交保,被告願配合於指定之機關場所報到云云。
三、茲查:被告於原審經傳拘未著,通緝到案,其有逃亡之虞甚明。又被告戶籍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2樓係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被告於偵查中呈報之居所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之1,業已拍賣,被告亦不住該處,有拘提報告書乙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2頁),足認被告居無定所,是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三罪,其中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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