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給付卷證資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 王梅枝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03年度自字第30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梅枝(下稱聲請人)聲請准予付與本院103年度自字第30號誣告案件全部卷證影本(含警卷、偵卷、地院卷、高院卷、最高法院卷及分部證物)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於108年12月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080033133號函修正「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其第一條亦規定「一、為利法院辦理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影本及檢閱卷證,特訂定本要點」。是依上開條文及函示,被告得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者,係案件尚在法院審理繫屬中,如案件已經終結,自不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雖請求給與本院103年度自字第30號誣告案件之全部卷宗及證物影本,惟該案件已經本院104年10月20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59號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5年1月22日由檢察官緩刑報結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27頁),足認該案之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聲請人既已非該案審判中之被告,自無上開刑事訴訟法付與卷宗證物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