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4號原告 洪秋憑 原告與被告 洪鏘閔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如理由欄三所載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第265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損害賠償聲請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日10內,提出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逕送他造,逾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各項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三)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並應以條列方式全部記載之。(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