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聲請人 鍾賜樓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鍾賜樓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新臺幣(下同)1,526,783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每月償還15,849元,嗣因聲請人視力變差,無法勝任原本工作,而自針織廠退休開始打零工,遂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變更還款方案,協議以總債務分170期,利率0%,月付8,391元。豈料此時又發生小兒子無照駕駛肇事,成立過失致死罪,遭判刑入監,原已罹癌之配偶更因憂心過度,使病情加劇,而聲請人為照顧病情惡化的配偶,已無法繼續打零工,形同無任何工作收入,小兒子肇事部分有遭被害人方面聲請法院執行,如凍結金融帳戶等情況。因之,聲請人在收支失衡情況下,身上凡有任何金錢,必先挪用於急要之支出,更何況降低後之協商數額仍有8,000餘元,倘無任何收入,如何繳付之?且由於小兒子肇事時未成年,身為法定代理人之聲請人與配偶負連帶賠償責任,嗣後配偶猝逝,大兒子並未拋棄繼承,而繼承此一連帶債務,形成父子3人共同負擔此筆損害賠償債務,故聲請人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有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前之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成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每月償還15,849元,後聲請人申請變更還款方案,協議以總債務分170期,利率0%,月付8,391元,而聲請人僅繳款共41,955元後,即未再繳款而於98年10月毀諾乙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雖於9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間
達成上開協商,惟聲請人主張因視力變差,致無法勝任原本工作,自針織廠退休開始打零工,與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97年1月30日自源城針織股份有限公司退保之情相符,參以其所提出財政部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之財產確實不足履行152萬6783元之債務;又本件聲請人因次子 鍾詩才 涉犯過失致死罪,鍾詩才行為時係未成年人,遭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人須負連帶責任致背負龐大債務,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移調字第32號調解在案,聲請人與2名兒子對被害人等債權人負連帶責任,於100年3月31日前須一次給付 謝承恩謝承佑謝承志謝俊生 合計500,000元,100年4月份起每月最末日需連帶給付各3,333元予謝承恩、謝承佑、謝承志3人,均至清償餘額720,000元完畢為止,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堪認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債務協商後,因自身身體健康之因素及客觀經濟狀況之變動,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屬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其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致其欠缺清償能力,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聲請人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82條第2項各款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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