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尚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尚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尚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遇事不知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恣意毀損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犯後固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廖禕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971號被告張尚堯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富里鄉永豐村1鄰復興2號居新北市○○區○○路二段163巷17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尚堯與 廖褘嫻 係鄰居。張尚堯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上午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二段163巷17號3樓之居處準備睡覺時,因不滿居住於上址4樓之廖褘嫻發出噪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時32分許,持自備之小鐵槌,敲擊廖褘嫻所使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巷內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係 李仰哲 所有)之坐墊、後照鏡、儀表板,致上開物品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褘嫻。 嗣廖褘嫻 發現車輛遭損,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褘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尚堯之自白,(二)告訴人廖褘嫻之指訴,(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四)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告訴意旨認被告除毀損上開機車之坐墊、後照鏡、儀表板外,另有毀損上開車輛之車殼犯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毀損車殼之犯行。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告訴人並未實地見聞被告毀損機車之犯行,自難以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之論據,另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確有持小鐵槌敲擊上開機車之坐墊、後照鏡、儀表板之情,然並未有敲擊車殼之舉,又告訴人提供之車輛照片亦只能證明上開機車車殼損壞之情,亦難即認被告有毀損車殼之犯行,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檢察官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