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聰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聰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劉聰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96年度簡字第78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均於97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號
9樓之7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暨海洛因9包(純質淨重6.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純質淨重19.31公克)、藥錠1顆(淨重
0.379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海洛因研磨器1組、電子磅秤2台、行動電話3支及新臺幣(下同)219,700元,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聰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則其以1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並經法院判刑在案,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9包(純質淨重6.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純質淨重19.31公克)、藥錠1顆(淨重0.379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海洛因研磨器1組、電子磅秤2台、行動電話3支及219,700元,或為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之證物,或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