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 林國元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複代理人 柯麗芬 被告 李春生
張喆然 林天印 林土旺 林新搖 林萬成 陳其新 張陳 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其新、張 陳秀花 應就被繼承人 陳登教 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二九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八一○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二九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四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八○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春生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九四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喆然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五二六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三二點二六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一六點一二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一六點一二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三二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林天印、林土旺、林新搖、林萬成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四三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其新、 張陳秀花 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八八點○七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萬成、陳其新、張陳秀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829.8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登教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陳登教之繼承人為被告陳其新、張陳秀花,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而原告主張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
1年4月16日、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案),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多,對兩造均有利,而被告林天印主張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案),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少,對兩造不利,且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並非被告林天印、林土旺、林新搖、林萬成所有房屋所在位置,如採乙案時,被告林天印、林土旺、林新搖、林萬成所有之房屋仍須拆除部分,是甲案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多,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併請求被告陳其新、張陳秀花應就被繼承人陳登教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810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案所示,爰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求系爭土地依甲案為分割。
三、被告李春生、張喆然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林天印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甲案,因被告林天印、林新搖、林土旺、林萬成在系爭土地上尚有地上物存在,希望依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伊要分得其地上物坐落之位置,且如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被告林天印、林新搖、林土旺、林萬成分得之土地太後面等語。
五、被告林新搖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不同意依甲案分割,同意依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伊要保留其所有之地上物,同意由被告林天印、林新搖、林土旺、林萬成四人繼續為共有等語。
六、被告林土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不同意依甲案分割,同意依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同意由被告林天印、林新搖、林土旺、林萬成四人繼續為共有,雖伊所有之房屋已倒塌,但仍希望分得倒塌前房屋所在地位置之土地等語。
七、被告陳其新、張陳秀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於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沒有意見等語。
八、被告林萬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依乙案為分割等語。
九、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起訴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請求分割共有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登教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被告陳其新及張陳秀花為陳登教之繼承人乙情,經查:
⒈依系爭土地原始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144-153頁參照)所
示:甲區(業主權)番號順位五番事項欄記載:持分一部移轉、受附 昭和 7年8月29日第4675號、原因昭和7年8月28日買賣、移轉648分32 劉氏 選、取得者新高郡集集庄柴橋頭字柴橋頭一三六番地 陳煌兒 、陳登教等文,堪認陳煌兒、陳登教於昭和7年8月28日以買賣為由自劉氏選共同取得系爭土地32/648之應有部份,而陳煌兒、陳登教當時住所地為新高郡集集庄柴橋頭字柴橋頭一三六番地。
⒉又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調閱全臺自民國前
99年後至民國36年以前出生名為陳登教且曾設籍於新高郡集集庄柴橋頭字柴橋頭一三六番地之戶籍資料,經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於101年7月30日以集戶字第1010001329號函文函復,依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函文及所附資料可見,名為陳登教且曾經設籍在新高郡集集庄柴橋頭字柴橋頭一三六番地者,僅有33年度所屬戶所00000000號之戶籍資料(本院卷三第219-222頁參照),而該戶籍資料載有陳煌兒及陳登教,而陳登教之稱謂為弟、陳煌兒之稱謂為弟,陳登教之父母為 陳萬枝 、 林劉氏順 、配偶 陳氏 金枝 、子女為陳其新、陳氏秀花、陳登教於二戰病死等文,與上開系爭土地之原始登記資料互核相符。
⒊另證人 林吳秋月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陳登教與其同一
曾祖父,年紀較伊年長,後於日據時代前往到南洋當兵過世,而陳登教配偶為 陳金枝 ,兒子即為庭上之陳其新、女兒即為庭上之陳秀花,陳登教生前住在系爭土地上,而陳其新及陳秀花也住在系爭土地上,但很早就搬出去,陳登教在系爭土地上有持分20/810,而 林邦賢 係伊配偶, 林鄉 是被告林天印、被告林土旺、被告林萬成的祖父, 林丁茂 是我叔父。陳煌兒是陳登教的哥哥, 林高 是李春生的祖父,陳萬枝是陳登教的父親, 林劉順 是陳萬枝的配偶等語(本院卷第101、10
2頁參照),亦與上開新高郡集集庄柴橋頭字柴橋頭一三六番地之戶籍資料及系爭土地原始登記資料互核一致,且被告陳其新、張陳秀花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登教之繼承人,亦為原告、被告李春生、林天印、林土旺、林萬成、張喆然所不爭(本院卷三第103、269頁參照),堪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陳登教應為設籍於新高郡集集庄柴橋頭字柴橋頭一三六番地之陳登教,而被告陳其新及張陳秀花則為陳登教之繼承人。
⒋綜上,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陳登教之繼承人
即陳其新及張陳秀花就陳登教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即有所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㈣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因共有人中之被告林天印、林土旺、林新搖、林萬成未同意協議分割,致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7-9頁參照)為證,並經被告林萬成、林天印、林土旺、林新搖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6頁、卷三第104、266、267頁參照),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之;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㈥經查:
⒈系爭土地約略成方形,現有被告李春生、張喆然2人所有之
建物位於系爭土地南端,原告、被告林天印、林土旺、林新搖、林萬成所有之建物位於系爭土地北端,餘為空地,系爭土地南北方向較東西方向寬,西側臨同段427、430、401地號土地不足6公尺之道路,北側臨同段403地號土地約2公尺之道路,對外交通等情,為原告、被告李春生、張喆然、林天印、林土旺、林新搖、林萬成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
25、120、121頁參照),亦經本院於101年4月16日會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復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1年4月16日、101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土地現況建物位置圖在卷可參(本院卷70-73頁參照),堪認為真實。
⒉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被告林天印、林土旺、林新搖、林萬成固主張依乙案為分割,得使其等分得其等地上物原先坐落之位置而保存其等地上物,然依乙案為分割被告林天印、林新搖、林萬成、林土旺分得之乙案編號A部分土地大部分係空地,僅在右上東北角有部分地上物坐落,被告林天印、林新搖、林萬成、林土旺之地上物則大部均坐落在原告所分得乙案編號C部分土地上,此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現場實測圖在卷可參(本院卷70頁參照),則被告林天印、林新搖、林土旺、林萬成尚難因其等分得乙案編號A部位土地,即得以保存其等之地上物。復考量乙案編號D部分預設道路之面積為246.82平方公尺較原告所提甲案編號I部分預設道路面積88.07平方公尺,面積超出近3倍,致使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甲案減少3.92平方公尺至53.51平方公尺不等之面積,且原告依乙案編號C分得之土地呈現凹形,不利使用,是乙案尚非允當之分割方案。
⒊原告主張依甲案為分割,被告李春生、張喆然對此均表示同
意,而被告陳其新、張陳秀花則表示沒有意見,且甲案所示之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尚屬完整,利於整體之規畫使用,且有臨同段427、430、401、403地號土地之道路與甲案編號I之預設道路,均得對外交通,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且因甲案所示方案分割因預設道路面積為88.07平方公尺較被告林天印、林新搖、林萬成、林土旺所提乙案所示方案分割預設道路面積246.82平方公尺面積少近3倍,使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增加。
⒋至採用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雖將使被告林天印、林萬成、
林新搖、林土旺所有地上物無法完全坐落於其等分得之土地上,惟共有土地上之分割應以最有利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考量,共有人之一在共有土地分割前,在共有土地上興建之房屋是否應予保留,並非土地分割之唯一考量,以免造成共有人搶建,是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得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所決定之分割方法,故雖各共有人建築之房屋,為避免拆除,固宜予考慮,但如為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則毋庸顧及。而本件如依乙案之分割方法將編號A部分土地由被告林天印、林萬成、林新搖、林土旺共有分得時,亦無法使其等地上物完全坐落在編號A部分位置,已如前述,是本件不論以甲、乙案為分割,被告林天印、林萬成、林新搖、林土旺所有地上物均難免部分將來遭拆除,無法完全保留其等地上物,再觀諸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7-30頁參照),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大致均為磚造、鐵皮平房,地上物經濟價值尚非甚鉅,亦無特別考慮保留之必要,且如採乙案為分割時將造成原告分得之土地呈凹形之形狀,並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減少,而導致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不利益,另依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林天印、林土旺、林新搖、林萬成所分得土地縱使較為內側,但仍有同段403地號土地之道路與甲案編號I之預設道路,得對外交通,並無通行不便之情。⒌另被告林天印、林土旺、林新搖、林萬成主張依乙案分割由
其等共同取得乙案編號A部分土地,顯見其等有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又被告林天印、林新搖、林土旺亦到庭陳明願維持其等共有關係(本院卷三第121頁、267頁參照),且被告林新搖、林萬成如依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僅為16.12平方公尺,顯不利其等建築使用,則就甲案所示編號D、E、F、G部分土地均分歸被告林天印、林土旺、林新搖、林萬成繼續保持共有,應符合其等意願及利益。⒍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即編號A部分面積580.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春生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94.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喆然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26.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國元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2.26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6.12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6.12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32.26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林天印、林土旺、林新搖、林萬成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43.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其新、張陳秀花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88.07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應符合共有人利益,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書慶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份┌──┬────┬────────┬──────────┐│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1│林國元│245/810│245/810│├──┼────┼────────┼──────────┤│2│李春生│270/810│275/810│├──┼────┼────────┼──────────┤│3│張喆然│11040/38880│11040/38880│├──┼────┼────────┼──────────┤│4│林天印│15/810│15/810│├──┼────┼────────┼──────────┤│5│林土旺│15/810│15/810│├──┼────┼────────┼──────────┤│6│林萬成│15/1620│15/1620│├──┼────┼────────┼──────────┤│7│林新搖│15/1620│15/1620│├──┼────┼────────┼──────────┤│8│陳其新、│20/810│連帶負擔810分之20│││張陳秀花│││││即陳登教│││││之繼承人│││││(共同共│││││有)│││└──┴────┴────────┴──────────┘附表二┌──┬────┬──────┐│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林天印│3分之1│├──┼────┼──────┤│2│林土旺│3分之1│├──┼────┼──────┤│3│林萬成│6分之1│├──┼────┼──────┤│4│林新搖│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