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徒手竊取家樂福公司所有,由 黃育珍 所管領之聲寶牌LED節能燈泡1個(價值新臺幣599元),得手後即將該燈泡放入其外套口袋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徒手拆開燈泡外包裝紙盒取出燈泡後,再將該燈泡放入其外套口袋內,竊取家樂福公司所有,由黃育珍所管領之聲寶牌LED節能燈泡1個(價值新臺幣599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2行「現場照片共6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扣案物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金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正值青壯,不思憑藉己力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趁機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實不足取,惟其所竊得之聲寶牌
LED節能燈泡1個,價值新臺幣599元,行竊後隨即為證人即告訴人黃育珍察覺,現已歸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15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未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擴大,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10號被告李金達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36巷42弄7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9日13時50分許,在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5段654號之家樂福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時,徒手竊取家樂福公司所有,由黃育珍所管領之聲寶牌LED節能燈泡1個(價值新臺幣599元),得手後即將該燈泡放入其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欲離開賣場,適為黃育珍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聲寶牌LED節能燈泡1個(業已發還黃育珍保管)。
二、案經黃育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金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育珍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檢察官張世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孫瑋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