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玉明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262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
697、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9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竟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5日下午7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2段312巷45弄43號2樓之住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
7時許,因謝玉明為毒品調驗人口,前往警局採尿而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謝玉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0年10月1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查被告有如前開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得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謝玉明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