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柒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及分裝鏟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柒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及分裝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佳璇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
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9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
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某網咖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31)日0時58分許,在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1.1720公克,驗餘淨重1.1717公克)、分裝鏟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佳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8日出具之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5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10039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參,並有分裝鏟1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1.172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1.171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及分裝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