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強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其前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4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確定,猶不知悔悟,復犯本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2600元,見偵卷第5頁),且業已返還於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所生危害已獲得填補而未擴大;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對被害人生活上所造成之不便、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被告鄭志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永寧捷運站1號出口前,見 秦英華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藍銀色Zianta自行車1輛並未上鎖,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自行車而得手。嗣於101年3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英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秦英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