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4號原告 蔡高勇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被告兼下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得喜 被告 陳冠榮
廖順切 張淑真 吳秀美 羊方珍 劉新定 謝洪秀杏 吳清漳 劉維文 陳梨秀 陳芬英 田飛生 陳麗香 蕭國銘 陳碧雲 上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珍宇
號被告 江世正
9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以書狀表示表示:同意將本件移付調解,並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本院卷第309、310、318頁參照),嗣經移付調解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334、335頁參照),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續行審理,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59-13、59-15、61-46、62-27地號,地目建,面積各為114、10、
92、5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化糞池並興建地上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各按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冠榮、廖順切、張淑真、羊方珍、劉新定、謝洪秀杏及江世正應將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上占用面積如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23日所提出之書狀附表1-1(下稱附表1-1)編號1至3及5至8所示,面積各6平方公尺,占用位置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
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告於101年2月23日所提出之書狀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G、H、I、F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陳冠榮、廖順切、張淑真、羊方珍、劉新定、謝洪秀杏及江世正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98元(即如附表1-1編號1至3及5至8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聲明第㈠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53元。㈢被告吳秀美應將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上占用面積如附表1-1編號4所示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占用位置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吳秀美應給付原告9,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聲明第㈢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3元。㈤被告江世正應將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上占用面積如附表1-1編號8-1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占用位置如附圖編號J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㈥被告江世正應給付原告16,472元(即如附表1-1編號8-1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聲明第㈤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5元。㈦被告吳清漳應將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1-1編號9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占用位置如附圖編號N1、N2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㈧被告吳清漳應給付原告17,760元(即如附表1-1編號9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聲明第㈦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6元。㈨被告劉維文、陳梨秀、陳芬英、謝得喜應將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1-1編號10至13所示,面積各11平方公尺,占用位置如附圖編號O、P、Q、R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㈩被告劉維文、陳梨秀、陳芬英、謝得喜應各給付原告16,280元(即如附表1-1編號10至13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聲明第㈨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71元。被告田飛生應將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1-1編號14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占用位置如附圖編號S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田飛生應給付原告14,800元(即如附表1-1編號14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聲明第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247元。被告陳碧雲應將南投縣南投市○○○段61-46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1-1編號15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占用位置如附圖編號T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陳碧雲應給付原告11,840元(即如附表1-1編號15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聲明第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7元。被告陳麗香應將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1-1編號16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占用位置如附圖編號L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陳麗香應給付原告19,240元(即如附表1-1編號16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聲明第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1元。
被告蕭國銘應將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1-1編號17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占用位置如附圖編號M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蕭國銘應給付原告20,720元(即如附表1-1編號17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聲明第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5元。被告陳麗香應將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1-1編號9-1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占用位置如附圖編號K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陳麗香應給付原告20,720元(即如附表1-1編號9-1號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聲明第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
5元。
二、被告江世正則辯以:㈠依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從權利之規定,被告於78年3月21
日拍賣取得房屋,效力當然及於房屋本身及其主要結構所在基地及法定空地之使用權,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使用。
㈡原告既同意將系爭土地供高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宇
公司)為建築基地,則原告對系爭土地而言應喪失排他使用權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應無損害。
㈢建築基地既已為基地使用,即不應重複使用,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使用權應歸住戶所有,原告已無使用權,全體住戶既已同意系爭土地搭蓋廚房,原告已喪失使用權,除非房屋滅失,原告始得收回土地,既然對原告無損害,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另使用權既歸住戶全體所有,不當得利的請求也應由住戶管委會去請求,不應由原告主張。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江世正以外之其餘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所有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之房屋,係71年間向原告購買
或被告前手向原告購買,而於購屋當時,化糞池即已坐落系爭土地上,已成為被告所有房屋之附屬建物,事實上已難遷往他處,而原告於事隔29年後始向被告請求,實無理由。㈡系爭土地固為原告所有,但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之房屋而言
,具有常助之效用,故原告既然將房屋出售予被告或被告前手,則系爭土地亦已一併出售予被告。
㈢依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從權利之規定,被告或被告前手購
買房屋時當然及於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上之廚房為原告同意興建或由被告出資而由原告施工。
㈣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如原告拆除時,原告難以單獨
使用,被告因此須重新建築化糞池,對被告衛生顯有重大影響,原告此行為顯為權利濫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59-13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之記載:
所有權人為原告、登記原因為分割轉載、其他登記事項為分割自59-4地號、法定空地。
㈡依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61-46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之記載:
,所有權人為原告、登記原因為分割轉載、其他登記事項為分割自61地號、法定空地。
㈢依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62-27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之記載:
所有權人為原告、登記原因為分割轉載、其他登記事項為分割自62-1地號、法定空地。
㈣依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59-15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之記載:
所有權人為原告、登記原因為分割轉載、其他登記事項為分割自59-4地號。
㈤高宇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於69年9月19日向南投縣政府建
設局申請在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59-4、60-2、63-2、65-15、61、62-1、63、64-8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四層建物3戶、三層建物50戶,起造人為高宇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並得當時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6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廖春安廖春熙 同意高宇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在該處土地建築三、四層RC造建築物6棟、得當時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林漢卿 同意高宇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在該處土地建築三、四層RC造建築物6棟、得當時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6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洪福信洪福桐洪福清洪福興 同意高宇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在該處土地建築三、四層RC造建築物6棟、得當時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陳聰賢 同意高宇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在該處土地建築三、四層RC造建築物6棟、得當時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6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黃銅湖 同意高宇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在該處土地建築三、四層RC造建築物6棟,得當時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6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廖國良 同意高宇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在該處土地建築三、四層RC造建築物6棟、得當時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65-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南投縣政府同意高宇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在該處土地建築三、四層RC造建築物1棟,另在高宇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提出於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之建築設圖中,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59-4、61地號土地規劃為部分建物、部分空地。
㈥高宇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於70年4月23日向南投縣政府建
設局申請起造人由高宇公司變更為 沈麗玉 等57名,詳如臺灣省南投縣政府69年度蔡高勇建築許可卷附變更起造人名冊所載,並得當時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59-4、61、62-1、63-2、65-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在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59-4、61、62-1、63-2、65-15地號土地興建四層建物1棟、三層建物5棟、得當時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6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廖春安同意在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60-2地號土地興建四層建物1棟、三層建物5棟、得當時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聰賢同意在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63地號土地興建四層建物1棟、三層建物5棟、得當時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6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黃銅湖同意在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64-8地號土地興建四層建物1棟、三層建物5棟。嗣又變更起造人為黃銅湖等56名,詳如臺灣省南投縣政府69年度蔡高勇建築許可卷附變更起造人名冊所載。
㈦高宇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在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59-4、60
-2、63-2、65-15、61、62-1、63、64-8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南投縣政府於71年間核發使用執照。
㈧依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記載:南投縣南投
市○○○段○○○○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市○○路○○○巷○號之建物起造時係坐落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59-15、63-14地號土地上。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有權使用如附圖編號A、B、C、D、F、G、H
、I、J、K、L、M、N1、N2、O、P、Q、R、S、T所示之土地?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㈢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依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59-13、61-46、62-27地號土地第
二類謄本之記載:所有權人均為原告、登記原因為分割轉載、其他登記事項為分割自59-4、61、62-1地號、法定空地,依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59-15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之記載:
所有權人為原告、登記原因為分割轉載、其他登記事項為分割自59-4地號。另高宇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於69年9月19日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在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59-4、60-2、63-2、65-15、61、62-1、63、64-8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四層建物3戶、三層建物50戶,起造人為高宇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並得當時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6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廖春安、廖春熙同意高宇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在該處土地建築三、四層RC造建築物6棟、得當時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漢卿同意高宇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在該處土地建築三、四層RC造建築物6棟、得當時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6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洪福信、洪福桐、洪福清、洪福興同意高宇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在該處土地建築三、四層RC造建築物6棟、得當時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聰賢同意高宇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在該處土地建築三、四層RC造建築物6棟、得當時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6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黃銅湖同意高宇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在該處土地建築三、四層RC造建築物6棟、得當時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6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廖國良同意高宇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在該處土地建築三、四層RC造建築物6棟、得當時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65-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南投縣政府同意高宇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在該處土地建築三、四層RC造建築物1棟。在高宇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提出於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之建築設圖中,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59-4、61地號土地規劃為部分建物、部分空地。又高宇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於70年4月23日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起造人由高宇公司(負責人為原告)變更為沈麗玉等57名,詳如臺灣省南投縣政府69年度蔡高勇建築許可卷附變更起造人名冊所載,並得當時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59-4、61、62-1、63-2、65-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在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59-4、61、62-1、63-2、65-15地號土地興建四層建物1棟、三層建物5棟、得當時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6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廖春安同意在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60-2地號土地興建四層建物1棟、三層建物5棟、得當時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聰賢同意在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63地號土地興建四層建物1棟、三層建物5棟、得當時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6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黃銅湖同意在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64-8地號土地興建四層建物1棟、三層建物5棟。嗣又變更起造人為黃銅湖等56名,詳如臺灣省南投縣政府69年度蔡高勇建築許可卷附變更起造人名冊所載,高宇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在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59-4、60-2、63-2、65-15、
61、62-1、63、64-8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南投縣政府於71年間核發使用執照。又依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記載: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市○○路○○○巷○號之建物起造時係坐落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59-15、63-14地號土地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5-367頁參照),復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佐(本院卷第15-18頁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69年度蔡高勇建築許可卷審核無誤,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B、C、D、F、G
、H、I、J、K、L、M、N1、N2、O、P、Q、R、S、T所示之土地,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而
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是被上訴人之房屋既係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與他人所建造,則上訴人顯有默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不得逕指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並據以請求拆屋還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59-13、59-15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59
-4地號土地、同段61-46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61地號土地、同段62-27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62-1地號土地,且高宇公司於同段59-4、60-2、63-2、65-15、61、62-1、63、64-8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時,有得當時同段59-4、61、62-1、63-2、65-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於71年2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使用同意書),此有系爭使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頁參照),同意高宇公司使用南投縣南投市○○○段第59-4、61、62-1、63-2、65-15地號土地全部興建建物,並約定系爭使用同意書應自同意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請建造,逾期失效,而高宇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在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59-4、60-2、63-2、65-15、61、62
-1、63、64-8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南投縣政府已於71年間核發使用執照,已如前述,顯見原告確有將南投縣南投市○○○段第59-4、61、62-1、63-2、65-15地號土地全部,於71年2月間提供予高宇公司興建建物使用。
⒊另觀諸被告陳冠榮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
○號、被告廖順切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被告張淑真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被告吳秀美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被告羊方珍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被告劉新定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被告謝洪秀杏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被告江世正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吳清漳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被告劉維文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被告陳麗香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2之1號、被告蕭國銘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建物第二類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之使用執照字號為(71)投縣建都(使)字第1439號(本院卷第104、10
7、110、112、115、118、120、122、124、127、
131、137、141、143頁參照),另如附圖編號A、B、
C、D、F、G、H、I、K、L、M、N1、N2、O、P、
Q、R、S、T所示之土地,大都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2、6、8、10號房屋、南投縣南投市○○路○○○巷1、3、5、7號房屋、南投縣南投市○○路○○○巷2、2-1、6、8、10、12、14、16、18、20號房屋後方,而為建物之廁所所在地,在廁所底下應為化糞池之位置,業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66-288頁參照),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69年度蔡高勇建築許可卷審核相符。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2、6、8、10號房屋、南投縣南投市○○路○○○巷1、3、
5、7號房屋、南投縣南投市○○路○○○巷2、2-1、6、
8、10、12、14、16、18、20號房屋,既均為高宇公司所建築,而附圖編號A、B、C、D、F、G、H、I、K、L、M、N1、N2、O、P、Q、R、S、T所示之土地底下之化糞池亦應為高宇公司所興建,始符常情,是堪認高宇公司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2、6、8、10號房屋、南投縣南投市○○路○○○巷1、3、5、7號房屋、南投縣南投市○○路○○○巷2、2-1、6、8、10、12、14、16、18、20號房屋後,由被告購得或輾轉購得取得所有權。
⒋原告確有提供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南投縣南投市○○○段第59
-4、61、62-1地號土地全部予高宇公司興建建物使用,而後高宇公司將原告提供之土地建築建物出售他人,原告顯然應有默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承買人及其後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亦應已受此限制。是被告無論是向高宇公司直接購買或輾轉購得此屋,自得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⒌本件被告江世正所有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建物
起造時,部分建物坐落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59-15地號土地上即附圖編號J所示土地,其餘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2、6、8、10號房屋、南投縣南投市○○路○○○巷1、3、5、7號房屋、南投縣南投市○○路○○○巷
2、2-1、6、8、10、12、14、16、18、20號房屋之化糞池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段59-13、61-46、62-27地號土地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F、G、H、I、K、L、M、N1、N2、O、P、Q、R、S、T所示土地,無論被告係自高宇公司購得或輾轉購買取得所有權,原告均有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得原告同意,自有占用之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B、C、D、F、G、H、I、J、K、L、M、N1、N2、O、P、Q、R、S、T所示之土地,乃係基於原告之同意,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亦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A、B、C、D、F、G、
H、I、J、K、L、M、N1、N2、O、P、Q、R、S、
T所示之土地,係基於原告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陳冠榮、廖順切、張淑真、羊方珍、劉新定、謝洪秀杏及江世正應將南投縣南投市○○○段59-13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如附表1-1編號1至3及5至8所示,面積各6平方公尺,占用位置如附圖編號A、B、C、G、H、I、F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陳冠榮、廖順切、張淑真、羊方珍、劉新定、謝洪秀杏及江世正應各給付原告9,198元(即如附表1-1編號1至3及5至8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聲明第㈠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53元。㈢被告吳秀美應將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上占用面積如附表1-1編號4所示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占用位置如附圖編號
D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吳秀美應給付原告9,
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聲明第㈢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3元。㈤被告江世正應將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上占用面積如附表1-
1編號8-1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占用位置如附圖編號J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㈥被告江世正應給付原告16,472元(即如附表1-1編號8-1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聲明第㈤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5元。㈦被告吳清漳應將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1-1編號9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占用位置如附圖編號N1、N2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㈧被告吳清漳應給付原告17,760元(即如附表1-1編號
9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聲明第㈦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6元。㈨被告劉維文、陳梨秀、陳芬英、謝得喜應將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1-1編號10至13所示,面積各11平方公尺,占用位置如附圖編號O、P、Q、R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㈩被告劉維文、陳梨秀、陳芬英、謝得喜應各給付原告16,280元(即如附表1-1編號10至13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聲明第㈨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71元。被告田飛生應將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1-1編號14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占用位置如附圖編號S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田飛生應給付原告14,800元(即如附表1-1編號14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聲明第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7元。被告陳碧雲應將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1-1編號15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占用位置如附圖編號T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陳碧雲應給付原告11,840元(即如附表1-1編號15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聲明第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7元。被告陳麗香應將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1-1編號16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占用位置如附圖編號L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陳麗香應給付原告19,240元(即如附表1-1編號16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聲明第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1元。被告蕭國銘應將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1-1編號17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占用位置如附圖編號M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蕭國銘應給付原告20,720元(即如附表1-1編號17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聲明第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5元。被告陳麗香應將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1-1編號9-1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占用位置如附圖編號K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陳麗香應給付原告20,720元(即如附表1-1編號9-1號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如聲明第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5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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