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47號
原 告 何羽蕎
法定代理人 何志鴻
兼
法定代理人
及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靜惠
被 告 陳朝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靜惠新台幣柒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羽蕎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下同)AUU-2037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區○○○路沿復
興路5段外側快車道往自由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嗣於
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行經復興路5段與自由一街交岔路口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
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
貿然直行。適有原告詹靜惠騎乘236-MNQ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搭原告何羽蕎(000年0月生)同向行駛在被
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其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側車
身因而與陳朝生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
,致原告2人均人、車倒地,原告詹靜惠因而受有右側手部
、左側膝部及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原告何羽蕎則受有右側
無名指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案經鈞院以107年度交易字
第102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被告不服上訴,經駁回
上訴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66號
)。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原告2人之身體、健康,及侵害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及安全帽所有權,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
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⑴原告詹靜惠
部分:①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3150元。②醫療用
品:573元。③看護費用:2萬1000元。④交通費:1萬3170
元。⑤薪資損失:以每月5萬0287元計算21天之薪資3萬5201
元。⑥洗頭費用:6,000元。⑦收驚費用:300元。⑧疤痕恢
復費用:4萬元。⑨財產損失:1萬5830元。(包括機車修理
費1萬5030元,安全帽1項800元)⑩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合計35萬5224元。⑵原告何羽蕎部分:①醫藥費用:6,
540元。②醫療用品:150元。③收驚費用:600元。④財產
損失(安全帽1項):640元。⑤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
合計10萬7930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靜惠35萬52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原告何羽蕎10萬79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經本院107年交易字第1
02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66號刑
事判決所確認,亦經調閱本院上開刑事卷無訛。被告雖仍稱
其無過失云云。然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於本院上開刑事事
件審理中經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駛
越前車時未注意車前動態並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
告詹靜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台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上開卷第45、46頁)
。是以,被告就本件肇事,顯有過失,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被告辯稱伊無過失,自無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前行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
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惟被告因疏未注意右側前方之車前狀況且保持適
當之安全間隔,致生碰撞。而當時路面為柏油、無缺陷及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
已明。而原告2人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上開之傷害及
車損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2人所
受傷害及原告詹靜惠所有系爭機車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
2人之身體、健康權及原告詹靜惠之機車所有權,致原告2人
受有上揭傷害及損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2人主張之
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詹
靜惠、何羽蕎2人,計各自自費支出醫藥費2萬3150元及6,
54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為據,經核上開醫療
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須,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8年7月10日審理筆錄),堪信為實
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
2人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各為573元、150元,有原告提出
卷附之發票2紙(卷第122頁、124頁)可稽,此部分亦屬
醫療所必須,是原告2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正當,應予
准許。至原告2人所請求之洗頭費用、收驚費用,非醫療
所必須,原告2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二)看護費部分:此部分亦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雖原告
未實際支出此部分之費用,然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即本件原告)之起居,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之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本件被告),故
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
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惟查,原告詹靜惠
係受有右側手部、左側膝部及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觀諸
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詹靜惠僅有門診治療無住院。是
以,原告詹靜惠並無需受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詹靜惠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另原告詹靜惠請求
交通費用、美容費用,均未見其提出相關之證明,以資審
酌,是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有不合,無從准許。
(三)薪資損失: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我國
實務上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
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詹靜惠此部分所請求者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
喪失」。然查,原告詹靜惠係受右側手部、左側膝部及右
側踝部擦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尚難認為達到治療過程中
,所得收入因之喪失之程度,且原告詹靜惠對此亦無從舉
證證明。是以,原告詹靜惠請求21日之薪資損失尚乏依據
,無從准許。
(四)機車修理費:查系爭236-MNQ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詹靜
惠所有是原告詹靜惠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惟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
詹靜惠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
費為1萬5030元,其中2500元為工資,餘1萬2530元為零件
費用乙情,有原告提出卷附之維護紀錄單(卷第120頁)
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
1年11月,業據原告自陳,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4月3
日,已逾3年。因此,系爭機車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
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253元(計算方
式:12,530×1/10=1,253),加計工資2,500元為3,753
元(計算方式:1,253+2,500=3,753)。是原告詹靜惠
得請求系爭機車之賠償修理費即為3,753元。
(五)安全帽部分:原告雖提出107年5月12日購買機車之收據(
卷第122頁)以為此部分之主張。然查,本件車禍雖造成
系爭機車人車倒地,惟原告2人所載之安全帽,尚難認為
達到毀損致不能使用之程度,縱認上開安全需修護,然亦
未見原告2人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此部分,原告2人之請
求,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難
以完全復原。本院衡以被告為高工畢業,已退休,現無工
作,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原告詹靜惠為大學畢業,目前於南山人壽公司上
班,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原告何羽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尚不足3歲及原告2人所受傷害、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詹靜惠及何羽蕎之精神上損害應各與4萬5
000元及2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六、從而,原告詹靜惠、何羽蕎2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詹靜惠於7萬2476元(即23,15
0+3,753+573+450,000=72,476);原告何羽蕎於2萬669
0元(即6,540+150+20,000=26,690)所述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
原告詹靜惠請求被告給付7萬2476元、原告何羽蕎請求被告
給付2萬669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2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