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47號
原   告  何羽蕎
法定代理人  何志鴻

法定代理人
及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靜惠
被   告  陳朝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靜惠新台幣柒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羽蕎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下同)AUU-2037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區○○○路沿復
興路5段外側快車道往自由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嗣於
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行經復興路5段與自由一街交岔路口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
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
貿然直行。適有原告詹靜惠騎乘236-MNQ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搭原告何羽蕎(000年0月生)同向行駛在被
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其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側車
身因而與陳朝生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
,致原告2人均人、車倒地,原告詹靜惠因而受有右側手部
、左側膝部及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原告何羽蕎則受有右側
無名指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案經鈞院以107年度交易字
第102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被告不服上訴,經駁回
上訴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66號
)。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原告2人之身體、健康,及侵害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及安全帽所有權,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
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⑴原告詹靜惠
部分:①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3150元。②醫療用
品:573元。③看護費用:2萬1000元。④交通費:1萬3170
元。⑤薪資損失:以每月5萬0287元計算21天之薪資3萬5201
元。⑥洗頭費用:6,000元。⑦收驚費用:300元。⑧疤痕恢
復費用:4萬元。⑨財產損失:1萬5830元。(包括機車修理
費1萬5030元,安全帽1項800元)⑩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合計35萬5224元。⑵原告何羽蕎部分:①醫藥費用:6,
540元。②醫療用品:150元。③收驚費用:600元。④財產
損失(安全帽1項):640元。⑤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
合計10萬7930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靜惠35萬52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原告何羽蕎10萬79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經本院107年交易字第1
02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66號刑
事判決所確認,亦經調閱本院上開刑事卷無訛。被告雖仍稱
其無過失云云。然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於本院上開刑事事
件審理中經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駛
越前車時未注意車前動態並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
告詹靜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台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上開卷第45、46頁)
。是以,被告就本件肇事,顯有過失,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被告辯稱伊無過失,自無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前行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
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惟被告因疏未注意右側前方之車前狀況且保持適
當之安全間隔,致生碰撞。而當時路面為柏油、無缺陷及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
已明。而原告2人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上開之傷害及
車損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2人所
受傷害及原告詹靜惠所有系爭機車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
2人之身體、健康權及原告詹靜惠之機車所有權,致原告2人
受有上揭傷害及損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2人主張之
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詹
靜惠、何羽蕎2人,計各自自費支出醫藥費2萬3150元及6,
54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為據,經核上開醫療
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須,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8年7月10日審理筆錄),堪信為實
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
2人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各為573元、150元,有原告提出
卷附之發票2紙(卷第122頁、124頁)可稽,此部分亦屬
醫療所必須,是原告2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正當,應予
准許。至原告2人所請求之洗頭費用、收驚費用,非醫療
所必須,原告2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二)看護費部分:此部分亦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雖原告
未實際支出此部分之費用,然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即本件原告)之起居,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之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本件被告),故
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
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惟查,原告詹靜惠
係受有右側手部、左側膝部及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觀諸
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詹靜惠僅有門診治療無住院。是
以,原告詹靜惠並無需受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詹靜惠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另原告詹靜惠請求
交通費用、美容費用,均未見其提出相關之證明,以資審
酌,是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有不合,無從准許。
(三)薪資損失: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我國
實務上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
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詹靜惠此部分所請求者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
喪失」。然查,原告詹靜惠係受右側手部、左側膝部及右
側踝部擦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尚難認為達到治療過程中
,所得收入因之喪失之程度,且原告詹靜惠對此亦無從舉
證證明。是以,原告詹靜惠請求21日之薪資損失尚乏依據
,無從准許。
(四)機車修理費:查系爭236-MNQ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詹靜
惠所有是原告詹靜惠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惟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
詹靜惠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
費為1萬5030元,其中2500元為工資,餘1萬2530元為零件
費用乙情,有原告提出卷附之維護紀錄單(卷第120頁)
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
1年11月,業據原告自陳,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4月3
日,已逾3年。因此,系爭機車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
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253元(計算方
式:12,530×1/10=1,253),加計工資2,500元為3,753
元(計算方式:1,253+2,500=3,753)。是原告詹靜惠
得請求系爭機車之賠償修理費即為3,753元。
(五)安全帽部分:原告雖提出107年5月12日購買機車之收據(
卷第122頁)以為此部分之主張。然查,本件車禍雖造成
系爭機車人車倒地,惟原告2人所載之安全帽,尚難認為
達到毀損致不能使用之程度,縱認上開安全需修護,然亦
未見原告2人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此部分,原告2人之請
求,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難
以完全復原。本院衡以被告為高工畢業,已退休,現無工
作,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原告詹靜惠為大學畢業,目前於南山人壽公司上
班,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原告何羽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尚不足3歲及原告2人所受傷害、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詹靜惠及何羽蕎之精神上損害應各與4萬5
000元及2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六、從而,原告詹靜惠、何羽蕎2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詹靜惠於7萬2476元(即23,15
0+3,753+573+450,000=72,476);原告何羽蕎於2萬669
0元(即6,540+150+20,000=26,690)所述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
原告詹靜惠請求被告給付7萬2476元、原告何羽蕎請求被告
給付2萬669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2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佩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