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1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點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俊達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有機可尋企業社即 何東杰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於108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或與本訴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
條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查
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
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屏東東港店之裝修工程,合約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42,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
告又追加190,900元之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至今被
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432,900元
,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則以107年7月13日民事反訴
狀,表示原告未依約完成承攬工作,因遲延完工及諸多無法
修補之瑕疵導致被告受有門市營運上之損害,反訴請求原告
應給付違約金,核與本訴原告之請求,均係於系爭工程及追
加工程所生之糾紛,本、反訴間互有牽連,證據資料亦具共
通性,如合併程序可得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牴觸,揆諸上
揭說明,反訴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訴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已於107年4月21日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
程,經被告驗收後,就瑕疵部分,被告於107年4月24日交
付裝修驗收檢核表予原告,原告隨即進場修繕,並完成所有
瑕疵修繕,被告迄今尚積欠系爭工程保留款242,000元,及
追加工程款190,900元,合計432,900元,原告屢經催討,
被告均未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民法承攬關係規定
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2,9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43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本件所謂完成工作,須於完工後經被告及訴外人
即設計師 林羽 潔驗收完畢,惟被告從未勾選檢核表,檢核表
上亦無被告查驗核可之簽章,至今原告始終未能完整完成施
作工作及瑕疵修補項目,在原定完工日期後至今,被告又發
現多起因用料不良及便宜施作所產生之缺失,被告於107年
6月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惟原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並未完成承攬工作,亦未經被告驗收,被告自無需給
付剩餘之費用。系爭工程報價單記載之穀倉門,原告並未施
作,而係以被告現場之舊門改造,且報價單上記載之3C產品
展示架,原告實際上只送來4座,是系爭工程之款項就此2
部分均應扣除。又被告從未追加工程項目,原告所提之追加
工程報價單係其私自開立,追加工程報價單上之項目多係系
爭工程施作或施工有瑕疵所導致,亦有部分項目被告未曾向
原告請求施作,無從得知為何有該等費用產生,被告自無需
給付原告追加工程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
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參以被告於107年7月13日民事
反訴狀記載:「對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
月11日與被告有機可尋企業社簽訂工程合約,合約總金額54
2,000元,此有合約書(原證一)可稽,另於施工期間被告
又追加190,900元之追加工程,其施工項目如報價單(原證
二)部分:對上開主張及原證一、二皆不爭執。」(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潮簡字第493號卷宗第18頁背面),
復於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對合約上記載
的工程金額、追加工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
,並始終以此為前提為本件訴訟之攻防與答辯,僅主張原告
施作有瑕疵尚未修繕完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定之
自認,則被告於108年8月10日始改稱被告從未追加工程項
目,原證2報價單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開立,未能證明
其真正等節,乃屬撤銷自認,雖未經原告同意,然參以兩造
間對話紀錄:「裝潢 阿達 :這期間我們不斷完成你要求品項
,也不斷投入人力以及器具,同時安排燈具安裝作業4次,
也完成並未出現在合約品項內施工工程,至今尚未收到完工
後款項24.3萬……我們提供出來的善意仍然無法滿足你們要
求……最後聲明一點6/4之前希望你們交付最後24.3萬款項
,如果有其他推脫藉口,我們在交由法律為這件事情做最後
定奪,同時會要求期間應追加而未追加款項。」(見本院卷
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可見原告本僅欲向被告請求完工後
款項即系爭工程保留款242,000元,對話中雖稱有完成並未
出現在合約品項內施工工程之情事,然其亦稱此係其提供出
來之善意,且此對話內容前後均在討論系爭工程是否如期完
工及工程品質相關問題,由其前後文義觀之,可認原告所稱
應追加而未追加款項應係指在系爭工程因被告要求修繕之過
程所投入之款項,而既稱係其提供之善意,此等款項應僅係
修繕費用,而非兩造同意之追加工程。復參以證人 林羽潔 於
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沒有追加工程,伊沒有看過原證2之
工程追加單,原證2施作項目全室水電管線更新、戶外廣告
看板牽線及室內開關、投射燈10W配管拉線及安裝、探照燈
安裝、櫃台傳真電話線配管拉線、冷氣下方15CM蛋糕燈安裝
等項目大致上看起來這些項目是隸屬於原證1水電工程下面
。原證2施作項目電動門上方封版及油漆是屬於原證1油漆
工程天花板噴漆跟牆壁工業風水泥漆,都是牆面的部份,是
原本油漆工程收尾,且就原證1報價單都是連工帶料的報價
單,兩造有些在現場的討論伊沒有參與,但兩造都會跟伊聯
繫,伊會因此知道現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
4頁),衡諸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金額為190,900元,達系
爭工程款總額之35%,證人林羽潔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師,並
與兩造於同一Line群組中討論系爭工程之相關事項,亦有至
現場查看施工情形,倘有追加工程之情形,證人林羽潔理應
有所知悉,而證人林羽潔卻稱本件無追加工程,且由證人林
羽潔之證述可見原證2項目中多有涵蓋於原證1項目中之情
形,益證此應為系爭工程因被告要求修繕之過程而生之項目
,非兩造同意之追加工程。況衡諸原告所提之追加工程單並
未經兩造簽章,綜合上情,被告雖已有自認,然就兩造間有
追加工程乙情,可認與事實不符,應得撤銷其自認。
⒉承前所述,兩造間既無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自無從依兩造
間契約關係或民法承攬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
工程款。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然參以
證人林羽潔前開證述,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上所記
載之項目多有隸屬於系爭工程項目之情形,且依上開對話紀
錄,亦可見追加工程部分係因系爭工程修繕過程所生,惟兩
造間既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本得依系爭工程契約
關係享有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之利益,而追加工程既係系爭工
程之修繕,除修繕至原先系爭工程應有之狀態外,原告復未
提出被告尚因此受有何等利益,自無從僅以原告單方面製作
之追加工程報價單認定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依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款項,並無可採
。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242,000元部分,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
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
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
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工程合約記載:「完工後驗收40%=242000」(見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7年度潮簡字第493號卷宗第5頁),而於系爭
工程合約約定之完工日107年4月21日後,經被告及林羽潔
檢視,已開立裝修驗收檢核表並交予原告等情,亦得由被告
寄發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得知(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
度潮簡字第493號卷宗第49頁至第52頁),可認已經驗收程
序,而該裝修驗收檢核表中亦多係修補作業、加裝把手或燈
源、清潔作業,然其中尚有數項如電腦桌出線孔、入口上方
封板等僅記載項目名稱,無從判別此係尚未施作或施作有瑕
疵之情形(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潮簡字第493號卷
宗第7頁)。惟參以證人 林羽潔證 稱:原證3檢核表係伊製
作的,原定完工日為4月21日,伊於4月23日拿檢核表給原
告,原告有去修繕,但有無做到跟業主認同之狀態伊不確定
,檢核表上1-1現場的門是下垂的,這部分加強沒有做完,
2-6入口緊急出口跟修復,至今緊急出口燈還是在閃爍,3
-2牆面裂痕脫漆修補,此部分有修補,但是用鐵片裝飾,目
前鐵片也掉落,這3項是伊去現場看還沒有完全做好的部分
,其他都有修繕完畢(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復觀諸
被告提出之照片確有牆面裂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7頁),
審酌證人林羽潔為系爭工程設計師,亦多次至現場查看現場
情況,其證述與客觀證據亦可以勾稽,應可採信,是至遲於
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可認系爭工程除檢核表上
1-1後門絞鏈加強、2-6入口緊急出口跟修復、3-2牆面裂
痕及脫漆修補等3項修復項目外,其餘項目均已完成。被告
雖主張系爭工程尚有多項瑕疵未修繕,然縱令系爭工程尚有
瑕疵存在,承前所述,亦不得因而謂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是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並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系爭
工程款項,即有所據。
⒋另就系爭工程報價單中,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雙面穀倉門,
且3C產品展示架實際僅送來4座,應扣除未施作部分之金額
,對此兩造均稱雙面穀倉門未施作之原因係協調後改由舊門
改造,審酌證人林羽潔證稱:1-1後門絞鏈加強、2-6入口
緊急出口跟修復、3-2牆面裂痕及脫漆修補等3項目修復完
成大概需要3萬元,原證1報價單上隔間牆這個項目的報價
有含穀倉門,但實際上沒有做,伊到現場聽到他們的協調是
說以原本舊有的門去修改,穀倉門的價格一般為12,000元至
15,000元,展示架伊中間去看有6座,最後是否有調整伊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113頁),且參以裝修驗收
檢核表中亦有記載需扣除後門沿用舊門之款項等情,可認系
爭工程報價單中雖有「隔間牆」之施作項目,然此項目中包
含穀倉門之設置,惟兩造嗣後已達成以舊門改造之合意,穀
倉門之設置自已非系爭工程之內容,被告抗辯應自系爭工程
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即有所據,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穀
倉門應扣除之金額有何高於12,000元之依據,是此部分應扣
除之系爭工程款堪認為12,000元。另被告雖有提出現場展示
架之照片,然衡諸證人林羽潔證稱現場確實曾有6座展示架
,實難僅以被告所提之照片逕認原告有漏未提供展示架之情
形,被告抗辯應扣除2座展示架之款項,洵屬無據。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3日已發見瑕疵,並要求修補
、主張自行修補之費用,惟迄今已逾1年,仍未向原告為任
何請求之表示,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惟就系爭工程瑕疵
部分,被告僅抗辯因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而認系爭工程尚
未完成,並未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
權,亦未將系爭工程瑕疵部分列為應扣除之工程款,是縱有
逾越1年除斥期間之情事,無礙於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之認定,爰不予論述。因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項為23
0,000元(計算式:242,000-12,000=230,000)。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6月30日(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潮
簡字第493號卷宗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㈥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雖未約定遲延之違約金,然依兩造之
真意、實際履約情形及國內工程實務上之慣例,仍應認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依國內工程實務之慣例,遲延
履約逾期之違約金,通常以日為單位,承攬人未依契約約定
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5%計算逾
期違約金,但不得超過契約價金總額之20%。本件遲延日數
為83日,以反訴原告門市前3個月平均每日營業淨利計算,
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遲延完工所受無法營運之損害為709,67
7元,反訴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予反訴原告,用以賠償反
訴原告無法營運之損害,又本件違約金之計算原應為304,15
3元【(542,000+190,900)×0.5%×83=304,153】
,但因已超過契約價金總額20%之上限,故違約金之金額應
為146,580元【(542,000+190,900)×20%=146,580
】,反訴原告所受無法營運之損害顯高於反訴於告請求之違
約金,可見反訴原告請求違約金146,580元尚屬合理範圍,
爰依工程實務慣例,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6,58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約定違約金,基於私法自治及債之
相對性,反訴原告縱然提出其他政府機關契約書,對反訴被
告均無拘束力,也無法成違反訴原告主張違約金之依據,況
且反訴被告並未遲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系爭工程合約中並未有任何違約金相關之記載,尚難
認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違約時,有何應給付違約金之合意,
反訴原告主張依工程實務慣例,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逾期違
約金,洵屬無據。況由反訴被告提出之臉書翻拍照片可見有
機可尋行動3C館榮總店於5月8日之貼文中提及東港店有機
可尋行動3C館已改裝完成,並邀請民眾前往參觀等情,有臉
書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而反訴原告遲至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時仍無法說明反訴原告實際營運之日期為
何(見本院卷第71頁、第93頁、第115頁),後又稱營運日
期差不多是反訴被告提出臉書上所載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
116頁),且反訴原告遲未能說明本件遲延完工日數為83日
之依據為何(見本院卷第71頁),實難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有遲延完工83日乙情為真實,遑論反訴原告主張以此日
數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自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6,580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