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6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陳顯隴陳木榮
       廖晴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顯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顯隴、廖晴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顯隴(原名陳木榮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改名為陳顯隴
)、廖晴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顯隴於90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廖晴玉為附
卡人向原告(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及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得
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
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98%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約定條款第14條第3項),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
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約定條款第23條),並依未清
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嗣因約定條款異動
,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
金。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
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年息19.98%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至95年9月14日止,正卡部分,
尚欠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1萬1117元、遲延利息2,155元
,合計1萬3272元未清償;附卡部分,尚欠消費本金新台幣
(下同)156元、遲延利息31元,合計187元未清償。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訴之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
字第09301242100號函、經濟部108年5月1日經授商字第1080
10509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
明細資料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
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2人連帶負
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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