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6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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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676號
原   告  林銀華
被   告  蔡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14日及104年12月10日分
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5萬元,因之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及收據2紙予原告收執,約定票載到期日為清償日,惟屆
期後經提示均未兌現,迄今僅清償1萬5000元,尚欠8萬5000
元,屢經原告催討餘款,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欠款。訴之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2紙本票係被告為向原告借款而簽發,並交
予原告,然原告並未交付款項予被告。且系爭2紙本票自到
期日起算亦已逾3年,爰為時效抗辯。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
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系爭本票2紙及收
據2紙(均為影本),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被告雖
稱原告未交付款項為辯(註:系爭本票罹於時效部分與本件
無涉)。惟被告既簽發本票與收據予原告,以為借款證明之
用,借款內並載明返還時間及約定之利息,則衡之常情及一
般經驗法則,借款人原告已交付款項予借款人之被告乙情,
可堪認定。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且清償期已屆期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8萬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受款人│票號│
│號│││(新台幣)││││
├─┼───┼─────┼──────┼────┼────┼────┤
│1│蔡政雄│104年1月14│5萬元│105年1月│未載│CH415954│
│││日││17日│││
├─┼───┼─────┼──────┼────┼────┼────┤
│2│蔡政雄│104年12月│5萬元│105年1月│未載│CH769128│
│││10日││17日│││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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