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607號
原 告 陳思靜
訴訟代理人 陳致銘
被 告 曾富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7日16時3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下同)MBC-667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
○○路○段西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中山中路一
段路口,欲右轉往中山中路一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沿中山中路一段,由西往東直行之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陳致
銘所駕駛之0369-W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1萬4652元,另支出代步費1萬元,上開合計為2萬4
65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652元。
二、原告主張上開肇事經過及車損修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修護明細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
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騎乘MBC-6677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台中市○○區○○○路○段西巷由北往西右轉至中
山中路一段行駛,行經台中市○○區○○○路○段西巷與中
山中路一段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沿中山中路一
段由西往東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而
肇事。參諸,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當時駕駛普重機車MB
C-6677沿中山二路一段西巷由北往西右轉至中山中路一段,
行經肇事地點,突然發生碰撞,我未看到來車,我是發生碰
撞才知和車子發生車禍。」等語,核與訴外人陳致銘陳稱:
「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0369-WB沿中山中路一段由西往東直
行(我之後打算左轉),行經肇事地點,尚在直行時看到一
部機車右轉過來(方向北往西),該駕駛未看其往西方向,
而是在看往南方向,我看到時雙方距離約6公尺,我便煞車
停等,該機車前車頭撞上我車左前頭。我沒受傷。」等語相
符,有各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被告駕車途經本件
車禍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預防
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撞及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萬4652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9,043元,工資費用為5,609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修護明細表附卷可稽。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97年10
月出廠,直至108年2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
數為10年4個月又26日,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
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
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04元【
計算方式:9,043×(1-9/10)=904】,再加計前揭工資
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6,520元(計算方式:
904+5,616=6,520)。至原告另主張代步費1萬元部分,系
爭車輛並非伊在使用,而為訴訟代理人陳致銘使用乙情,已
據原告陳明,則何來原告受有代步費之損失可言?且原告對
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確有上開支出,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2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
範圍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