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告乙○○被告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 彭惠筠 律師 葉逸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叁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4項主張:「原告被迫提出訴訟期間至清償日止,履次奔波於勞工局與法院詢求法律支援,無法安時求職及期間之精神損失」。嗣原告於本院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庭則就上開之請求聲明不為主張。另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32,927元及其利息,惟該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原告於96年3月7日準備書狀內變更訴之聲明改請求被告給付973,860元及其利息。核原告上開撤回訴之聲明及變更請求之金額,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而被告亦無異議復為本件之言詞辯論,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4年8月30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依被告公司管理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員工薪資應於每月10日撥付至員工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惟被告公司自95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薪資,原告屢次催請被告給付,惟均未獲置理,原告迫於無奈乃於95年10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及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因原告於終止契約前之月薪為新台幣(下同)58,330元,被告積欠7個月薪共計408,310元,扣除勞、健保員工自費等,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薪資共349,243元,另原告於84年8月30日迄至94年8月31日止(共10年又2天),係屬舊制資遣費,其基數為
10.083333,自94年9月1日起迄至95年11月30日止(共1年3個月),屬新制資遣費,其基數為0.625,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共計624,617元(即58,330元*10.083333+58,330元*0.625=624,617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答辯,惟就原告主張未給付薪資之部分於本院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庭到場不為爭執,另就原告請求資遣費之計算部分,抗辯另行再予確認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自84年8月30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惟被告自95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原告遂於95年10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嗣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並於95年11月28日進行協調會議,被告於該協調會議承認有積欠原告薪資,惟以收款不如預期、導致資金運用不足為由而致協調不成立。被告自95年5月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共累計積欠薪資達7個月計349,243元未給付予原告(見卷內第14頁至第23頁),原告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5年5月份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共計349,243元:
(一)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原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被告自95年5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薪資予原告,此經被告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庭到場不為爭執,亦復有原告申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95年11月28日進行勞資協調會之記錄影本,其中資方意見載明「公司因收款不如預期,導致資金運用不足,確有積欠 謝君 (即指本件原告)薪資。」(見本院95年度促字第49180號卷內第12頁)等語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自有違反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原告依法即得不經預告而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二)次查,原告就上述被告未為給付薪資之情形,曾於95年11月13日以港後山埤郵局存證信函第226號通知被告給付,並主張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預告工作至95年11月30日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卷內第18頁、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自95年5月份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計有7個月之薪資349,243元未給付予原告等情,復為被告於95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否認,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積欠之薪資349,24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共計624,617元:
(一)按所謂平均工資,係指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契約時,依該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則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揭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第14條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58,330元等情,既據其提出銀行存褶影本及薪資明細表、95年度扣繳憑單明細表各1份為證,經觀諸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之薪資均多於或等於其主張之平均薪資,且就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58,330元部分,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被告已自認該部分平均薪資之事實。
(三)次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明文規定該條例公布實施後依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是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實施後,自該法公布實施前即已受僱之勞工,其繼續服勞務至該法實施後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時,就其資遣費之計算,即應區分新舊制,並以不同之基數計其資遣費。查,被告復不爭執原告自84年8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資遣費即為:1.舊制:自84年8月30日迄至94年8月31日止(共10年又2天),其基數為10.083333,被告應給付588,1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新制:自94年9月1日起迄95年11月30日止(共1年3個月),屬新制資遣費,其基數為0.625(應為0.75,原告僅請求按0.625計算),被告應給付36,4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共計624,617元(即588,161元+36,456=624,617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自95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計7個月之薪資,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依該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等情,均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349,243元及資遣費624,617元共計973,8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
95年1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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