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161號上訴人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本件系爭「電連接器插頭㈡」新式樣專利,其創作的考量點在於:消費者在使用小型化的連接器時,因不易辨識正確的插接方向,將更易產生誤插的情形,導致連接器遭受損壞,影響訊號傳輸品質;因此設計出具有上下不等長度連接器以茲識別,產生了由彎曲弧度所形成的「凸子形」插接端面這種設計思維豈是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作。被上訴人認不符專利法第106條暨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法有違。況本系爭案的單元「凸字形」金屬插接端是一完全不同的單元,未曾見諸於申請前的任何刊物,可見有其創新設計之處,已不是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思及之設計。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有提及上訴人是最早投入系爭產品研發的國內廠商之一,同時參與系爭產品的規格制定,備受連接器業界所肯定,可由連接器協會得到應證。從而,系爭新式樣專利應獲准許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上訴意旨,無非爭執系爭案符合審核時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新式樣專利要件,除其對上開法條要件之認識,屬其主觀法律見解,尚難持此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外,上訴人其餘指摘事項,均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實,況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指摘事項,均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