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192號上訴人銘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臺南縣柳營鄉公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從事乳品、飲料製造業務,其所製造之產品中有以塑膠及玻璃為其容器材質者,核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申報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業者,並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負責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且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詎上訴人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作業,嗣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於92年9月15日派員至臺中縣○○鄉○○路「美而美餐店」及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於92年9月29日派員至臺南縣○○鄉○○村○○路○段○○○巷○○號上訴人工廠稽查時發現,乃以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4項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予以告發,並由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以下同)6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略謂:上訴人因同一事由,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2年10月20日環署基字第0920075820號函(下稱環保署函文)要求上訴人於文到十五日內向該署辦理責任業者登記、申報營業(進口)量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等相關作業,並於該函文說明六載明「如貴公司於前揭輔導期限內屆滿前仍未辦理補登記、申報作業或備文檢具相關證明向本署說明,『將』依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等語,上訴人嗣並遵囑從速辦理相關手續。詎被上訴人竟以本件原處分另為相悖之行政處分,顯不合法。另原判決雖認上訴人不得主張不知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而主張免責,惟行政機關發現人民有違反法令時,多有告誡程序,並非全然一經發現即予開罰。尤依上揭環保署函文說明六之反面解釋,其已明白表示如上訴人於所稱期限內已辦理補登記、申報等作業手續,則可免罰,被上訴人應受該環保署函文意旨拘束。原審不察,顯有錯誤,請求廢棄改判云云。經核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