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152號上訴人甲○○
丁○○丙○○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論旨略謂:㈠被保險人 葉源新 自民國86年自知身體肝功能有部分異常,期間並不曾間斷工作,直至90年3月29日離職退保。離職退保後設立正罡有限公司,並於91年5月13日辦理投保單位負責人加保,經勞保局承辦人員認可後核發勞工保險卡,證明生效日期為91年5月13日,何以發生事故欲請領給付時,被上訴人再以被保險人葉源新加保資格不符而拒絕給付,於法顯有不當。㈡「全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同為社會保險,然同一被保險人何以在同時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時卻有著兩種不同的標準?依照「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公司負責人一定要以最高投保金額加保,而「勞工保險」卻規定公司負責人一人獨立作業無雇用勞工,不可以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保?㈢被上訴人枉顧被保險人葉源新於加保時確有從事工作之事實,對所提足資證明被保險人葉源新從事工作的證人如 丘迺弘 、 吳華順 、 曾寶龍 、 許永發 、 曾貴村 等人未加以傳喚。上訴人質疑,難道「事實的陳述」勝不過「醫學判斷之經驗法則」或「醫理見解」等依常理所作之判斷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對於原判決認定被保險人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時不能證明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任加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反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具體情事。又全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雖皆屬強制保險,惟兩種保險之對象及範圍有別,已參加勞工保險之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1規定亦須強制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上訴人質疑同一被保險人同時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時有兩種不同標準,應係上訴人對於上開兩種保險之性質及其法律規定未盡瞭解所致。上訴人就此部分加以爭執,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之情形顯不相當。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