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56號原告丑○○
卯○○辰○○己○○巳○○丁○○未○○子○○癸○○寅○○乙○○午○○辛○○○丙○○申○○甲○○戊○○壬○○前列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被告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丑○○、卯○○、辰○○、己○○、巳○○、丁○○、未○○、子○○、癸○○、寅○○、乙○○、午○○、 張蔡玉妹 、丙○○、申○○、甲○○、戊○○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等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受僱被告,豈料被告竟於民國91年7月1日無預警停工,除經經濟部以92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09201708610號函認定被告有自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依公司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並經桃園縣政府以93年3月8日府勞動字第0930051633號函認定被告確有歇業事實,並決議以91年7月1日作為勞工集體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日為歇業基準日,此亦有桃園縣政府93年3月8日府勞動字第0930051633號函可參,足證被告確已歇業。
(二)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謂歇業,係指雇主實際上終局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之進行。原告等受僱被告,惟由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既經經濟部認定有自行停業6個月之情事,復經桃園縣政府認定有歇業之事實,而被告自91年7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工資予原告等,足證被告自91年7月1日起確已歇業,且兩造間勞動契約僅繼續至自91年6月30日止。又被告 楊梅 鎮廠房業務自91年7月1日起即已歇業,則依社會通念,由被告舉動已足以認定被告已以默示方式對原告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91年7月1日即為終止。
(三)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原告等離職前6個月即91年1月至91年6月之月平均工資如附表「平均工資」欄所載,而原告等受僱被告係至91年6月30日止,則自原告等受僱日起至離職日止之工作年資如附表「年資」欄所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原告等可得之資遣費基數如附表「基數」欄所載,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之資遣費如附表「資遣費」欄所載。又兩造勞動契約於91年6月30日終止,被告應於30日內即91年7月30日以前即應給付原告等資遣費,被告逾期未為給付,應自91年7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即自斯時起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給付原告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被告並未歇業,僅係將廠房出租給誌偉公司經營,誌偉公司的全體員工也都接受,薪水是依照原來的條件給付,另被告的資金收入已經被債權人查扣了。目前是縣政府要被告歇業,但經濟部沒有同意讓被告歇業。
三、原告等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2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09201708610號函、桃園縣政府93年3月8日府勞動字第0930051633號函為證,被告對原告等請求之金額、計算方式並不爭執,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於91年7月1日起將原告等工作地點即楊梅鎮廠房出租與訴外人誌偉公司,之後原告等薪資均由誌偉公司發給,被告沒有繼續經營楊梅廠房情節,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自91年7月1日起即未繼續經營上開楊梅鎮廠房原來從事之業務,復未繼續給付工資與原告等,堪認被告之楊梅鎮廠房之業務自91年7月1日起已經停止營業,核與勞基法第11條歇業規定相符。又之後原告等薪資均由誌偉公司發給,原告等之勞工保險均已自被告退保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等自91年7月1日起與被告間已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再者,被告將該楊梅鎮廠房出租給誌偉公司經營未繼續營業,並約定之後由誌偉公司給付工資予原告,依社會一般通念,由被告舉動已足以間接推知被告已以默示方式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91年7月1日起即為終止。
(二)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此觀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至明。查被告因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上述,而兩造對於原告等工資、年資及資遣費之計算方式、金額均不爭執,則原告等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間勞動契約於91年6月30日終止,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被告應於30日內即91年7月30日以前給付原告等資遣費,被告逾期未為給付,應自91年7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自斯時起,被告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給付原告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原告等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取,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丑○○、卯○○、辰○○、己○○、巳○○、丁○○、未○○、子○○、癸○○、寅○○、乙○○、午○○、張蔡玉妹、丙○○、申○○、甲○○、戊○○勝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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