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開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五號、第四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年六月、五月,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一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迄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之故意,於不詳時間自不詳管道取得而持有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金屬彈頭土造子彈四顆,並置放在其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二樓住處房間內,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四顆及改造手槍一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所發刑鑑字第○九六○○一九七七四號槍彈鑑定書、扣案之系爭槍彈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所發刑鑑字第○九六○○四五五六七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本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金屬彈頭土造子彈一顆部分提起公訴,而漏未起訴其餘三顆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金屬彈頭土造子彈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系爭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影響固非不小,且有相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物品,手槍部分,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金屬改造子彈四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且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上開槍彈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所發刑鑑字第○九六○○一九七七四號函在卷可參,是上開槍枝一枝,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可非法持有,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至於具殺傷力之金屬改造土造子彈四顆,均已試射而均已不具殺傷力,如前所述,自無從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