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6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16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略以:上訴人係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陸公司)股東,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北區國稅局查得新陸公司於86年間出售土地,帳列出售資產增益新台幣(下同)16億4,679萬1,945元,並分別於87年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15億2,514萬元,88年減資14億8,853萬6,600元,藉該公司增資再減資手續,將出售土地之增益分配予股東,乃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金額14億8,853萬6,600元,按上訴人持股比例計算,核定其營利所得117萬1,200元,另查得上訴人尚漏報營利所得213元、租賃所得4萬2,376元及財產交易所得5,678元,合計122萬9,467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乃核定上訴人漏稅額13萬4,134元,遂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24元處0.2倍及13萬4,110元處0.5倍罰鍰合計6萬7,0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洵堪信為真實。次查本件新陸公司未將該資本公積以現金發放,卻藉由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行為,將出售資產增益之資本公積全數分配予各股東。上訴人以新陸公司股東之身分,依照持股比例,取得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減資時亦比照持股比例取得現金,其所得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營利所得,而非屬股票轉讓性質,自應於取得現金所得之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而上訴人漏報系爭營利所得117萬1,200元之事實,北區國稅局於90年8月23日即函請新陸公司就其出售土地及增減資等情,提供相關資料,依財政部79年6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牽連案件之調查基準日原則上以稽徵機關函查或調查之最先作為日為準,若稽徵機關函查或調查前,即已查獲違章證物,即以查獲日為準,是本件之調查基準日為90年8月23日(即北區國稅局發文函查日),並無不合,上訴人遲至92年5月22日始補報系爭營利所得及補繳稅款,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況且上訴人於92年5月22日補報補繳,亦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2年5月14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字第0920202930號函通報被上訴人歸課上訴人系爭營利所得之後,其補報補繳之行為自不符合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之規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前揭申報為有過失予以裁罰,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本件符合自動補報補繳之規定,應予免罰云云,並不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上訴人自動補繳本案所得稅前,從未接獲稅捐機關之通知調查,而財政部對相牽連案件之調查基準日所作之函釋,均指營業稅事件而言,應不適用於所得稅事件。又公司出售土地之利益分配於股東應申報所得,一般人均不知,上訴人收到新陸公司通知確定需報繳本件所得時,立即補報,並無過失等語,經核上訴意旨係對調查基準日及其有無過失之事實聲明不服,均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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