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調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19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調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原擔任臺北市信義區區長,經相對人於88年12月6日府人二字第8807834200號令將其免職,並以同日府人二字第8807834201號令調任抗告人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專員,經其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起復審,該會以其已逾越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復審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之期限規定為由不予受理,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48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以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規定為由,向相對人申請回復區長職務,經該府以93年1月15日府人二字第09302202100號函復,略謂該市○區區○○○段並無異動情事,所請歉難同意。抗告人仍表不服,於93年2月5日及同月10日提起訴願,嗣經保訓會93年4月19日公地保字第0930001292號書函移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受理。案經該局審議,認本件抗告人雖以不服相對人93年1月15日府人二字第09302202100號函為由提起訴願,惟依其所提訴願書及93年4月8日所送補充說明書可知,其仍係對相對人88年12月6日府人二字第8807834200號令所為之免職處分表示不服,請求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或變更原免職處分,回復其原任區長職務,核與其原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之原因事實並無二致,本項爭執事由不屬訴願審理之範疇,且抗告人既已循復審程序請求救濟,倘有不服仍應依該程序續行請求救濟,不得改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其訴顯非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其提起訴願縱因逾法定期間,惟相對人違法處分仍續存在,為能排除抗告人所受之侵害,有訴願法第80條規定之適用,因此,行政機關對抗告人違法或不當之侵害,均應予以排除,讓抗告人回復其應有之權益,才不致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或濫權任意裁量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曾不服相對人88年12月6日府人二字第8807834200號免職令,提起復審,該會以其已逾越復審期限,而為復審不受理,抗告人就該復審決定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48號裁定駁回,則該免職處分即具存續力,雖抗告人復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或變更原免職處分,回復其原任區長職務,相對人以93年1月15日府人二字第09302202100號函復所請歉難同意,抗告人仍不服上該函復,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與其原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之原因事實並無二致,該項爭執事由不屬訴願審理之範疇,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法院因而駁回其訴,經核並無不合。且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固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惟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係屬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所轄事務行政監督之職權範圍,為行政裁量權之運用,縱行政機關未依該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當事人亦不得據以請求法院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抗告人據以主張並提起行政訴訟,自屬無據,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