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200號上訴人寶凱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間給付訴外人 陳明隆 等14位碼頭工人薪資計新台幣(下同)22,750元,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次年即90年1月31日前申報碼頭工人之各類所得申報書及免扣繳憑單,經被上訴人所屬小港稽徵所查得並通知限期補報,仍未於期限內辦理,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3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5,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碼頭工人間無任何僱傭關係,上訴人給付之對象為報關行,至報關行如何分配予其使用人,應與上訴人無涉,原判決適用法律違反契約法理,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又本件所引所得稅法第111條逾期不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者之罰鍰為給付金額之5%,係屬定率罰鍰,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尚無同條前段得提高倍數之適用。又財政部72年9月23日台財稅第36749號函釋針對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但書之罰鍰下限3,000元,予以提高至15,000元,明顯將微罪不罰之範圍擴大,該函釋顯已牴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立法意旨,自不得予以適用。況系爭未申報碼頭工人工資22,750元所可能侵害國家稅收利益,以碼頭工人邊際效率6%計算,亦僅1,365元,是本件將罰鍰下限提高至15,000元,顯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云云。
四、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委託報關行代為處理有關其貨物外銷事宜,報關行除以其委任事項代為報關外,並以上訴人名義僱用訴外人陳明隆等14位碼頭工人處理搬運等事務,且僱用之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報關行,再由報關行支付予訴外人陳明隆等人,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並有收據在卷可佐,認報關行僅代為僱用工人,且工資均為上訴人所支付,要不得以其未親自給付工資予碼頭工人即否認雙方間之僱傭關係,上訴人主張其與碼頭工人無僱傭關係,係對原審認定事實、證據之取捨為爭執,難認原審判決有首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又原處分係依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但書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3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下限15,000元,並非依該條項按給付額5%科處罰鍰,上訴人主張本件不得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云云,自無可採。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已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財政部根據行政院台(72)規字第15822、15825、15827及15829號函,將所得稅法第111條之罰鍰數額提高為5倍,於法有據。
上訴人主張該罰鍰之提高,將微罪不罰之範圍擴大,牴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立法意旨云云,係其一己之見。另本件為行為罰,與系爭工資稅率若干無涉,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上訴意旨無非其主觀法律見解,難認原審判決有首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