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縱若有人持其帳戶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94年12月13日某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至 簡正祥 (另經檢察官聲請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提供刊載於報紙收購存簿分類廣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幾經雙方彼此聯絡後,甲○○即於之後某日,在桃園縣「內壢火車站」旁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其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湖郵局(以下簡稱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簡正祥。嗣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西湖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旋即於94年12月16日某時,由該成員中之女子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係金融中心人員,告以乙○○之帳戶業已遭致人頭利用,其中資金流向有問題,並傳真1紙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予乙○○;繼之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中之自稱「 高偉文 主任檢察官」之男子,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要求乙○○匯款,以免其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並待查獲該詐騙集團後,再行將乙○○所匯出之所有款項予以歸還,致使乙○○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遂先後於94年12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接續匯款100萬元、170萬元、51萬元、11萬元、5萬元及9萬元(金額共計346萬元)至以甲○○名義所開設之西湖郵局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至此,乙○○始發現受騙上當,並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西湖郵局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影本1紙。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暨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行為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且修正後之新法對於幫助犯刑度部分並無更動,是上開新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⑵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⑶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予刊登收購帳戶廣告之簡正祥使用,供作對被害人乙○○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缺錢花用、手段係交付其申請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致使被害人共損失346萬元、被告犯後復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