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上訴人葉○○選任辯護人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葉○○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辯解,不足採信;上訴人偵查中已同意測謊,且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之測謊,亦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上開測謊鑑定書,有證據能力;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在偵查及第一審對上訴人之指證,真實可信;A女在被害後未立即報案,且未對證人 吳靜儀 講述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一節,均不影響其在偵查及審理中指證上訴人有對其強制性交證言之真實性;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A女及吳靜儀均已在偵查中結證在卷,復於第一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上訴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惟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提示調查證據後,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九一頁反面至第九二頁),則原審認事證已明不為無益之調查,未再傳喚A女及吳靜儀作證,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暨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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