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品言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品言犯重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為「施品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品言為臺灣地區人民, 曹淑媛 為大陸地區人民,其2人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之規範,自應優先適用前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又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大陸地區婚姻法第8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曹淑媛既已於大陸地區為結婚登記,其婚姻關係即已成立,是被告重婚之犯行洵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於追訴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主動於100年3月29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有刑事自首狀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與他人結婚,破壞婚姻本質及社會倫常,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7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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