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8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衣服貳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先於民國95、96年間某日」應更正為「先於民國99年10月間」;並增列證據「被告黃瑞成於本院調查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瑞成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9年10月間起,至99年1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預定複數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反覆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脫售上開仿冒商品以營利,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於本院調查訊問時業坦承不諱,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併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衣服2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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