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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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433號聲請人 劉玉齡 受監護宣告 鍾旭光 人當事人間請求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受監護宣告人鍾旭光前經鈞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因受監護宣告人為極重度植物人,目前安置於高雄市新華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每月最低需支付新台幣2萬3千元之養護費,為籌措醫療及安養費用,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養護費用收據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鍾旭光名下確有上開不動產,且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安置於養護中心,聲請人需長期支出其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為維繫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健康及生活品質,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其財產以籌措生活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聲請人聲請處分上開受監護宣告人鍾旭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表:
┌──┬───────────────────┐│編號│土地及建物之內容│├──┼───────────────────┤│1│地號:屏東縣○○鄉○○段○○○○○○○○○○號│││面積:32.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分之5│├──┼───────────────────┤│2│地號:屏東縣○○鄉○○段○○○○○○○○○○號│││面積:603.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分之5│├──┼───────────────────┤│3│地號:屏東縣○○鄉○○段○○○○○○○○○○號│││面積:599.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分之5│├──┼───────────────────┤│4│地號:高雄市○○區○○段○○○○○○○○○○號│││面積:34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7│├──┼───────────────────┤│5│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總面積:6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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