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號上訴人 施蓉臻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蓉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以藥劑迷昏告訴人 施能杰 ,而洗劫其財物,其下藥甚重,致施能杰昏睡甚久等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可憫恕之餘地,與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科刑時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或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斟酌上訴人尚無前科,且與施能杰達成和解,施能杰遭強盜之財物除現金新台幣五千元外,大部分已經領回,兼衡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有子就讀大學尚待扶養之生活狀況與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屬適當,因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違背公平正義情事,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陳詞,以伊已坦承犯行,且獲施能杰之原諒,應予減輕;伊犯罪情狀堪予憫恕,應予酌減其刑云云,就屬於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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