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作舟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作舟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葉作舟於民國98年2月28日1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真實地址詳卷)由代號0000-0000(以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經營之美容室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諉請擔任美容師之A女為其按摩,俟A女為其按摩約20分鐘後,葉作舟竟違反A女意願,以手觸碰、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並強行拉住A女雙手並抱住A女後,脫下A女所著之褲裙及內褲,並以生殖器官插入A女生殖器官而為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旋即奮力掙扎推開葉作舟,葉作舟始未續行侵害。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作舟固坦承於98年2月28日18時許,在A女所經營之美容室內與A女為性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以強制手段為之,辯稱:伊是因為A女的引誘下,在兩情相悅之情形下,與A女為性交行為,嗣後係因與伊交往之 吳靜儀 與伊鬧翻後才會叫A女出來指控,伊案發當日伊與A女、吳靜儀、 李炉洲 等人先一同出遊返回後,才由A女按摩並發生性行為,當日之後伊和A女也有見面及打招呼,並無不快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8年間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副所長
,因與吳靜儀熟識而有往來,A女則與吳靜儀熟識,於98年2月28日被告、吳靜儀、李炉洲與A女4人一同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鳳林鎮等地出遊,其間 李炉州 在途經西林活動中心下車後,被告與A女、吳靜儀旋即返回吳靜儀所經營之民宿,並由A女為被告按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吳靜儀、A女、李炉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僅見面過2
次,連朋友都談不上,98年2月28日18時許,係伊與被告第二次見面,伊認為被告是吳靜儀的朋友,所以才幫被告按摩,按摩過程中被告想要摸伊、抱伊,後來被告就拉住伊手,並將伊壓在美容床上,並解開伊短褲裙上的扣子,連同內褲一併脫下,伊一直推被告及掙扎,並要被告不要如此,但是伊被被告緊緊抓住,後來被告生殖器有插進去,伊就很用力趕快把被告推開,並跑出美容室。當時伊因不知被告與證人吳靜儀之關係,擔心吳靜儀不知會有何反應,所以也沒有大聲呼救。後來才特別問吳靜儀為何要幫被告付錢按摩的費用,並把此事說出,但是伊後來也只有告訴吳靜儀被告有強吻、抱伊、摸伊,並沒有提到被告有以性器官插入,是後來警察作筆錄時,伊才說出的。事情發生後被告還不斷的打電話給伊,但伊只接了其中幾通,伊覺得被告是要糾纏伊等語,就本案發生經過已證述至為明確,甚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模擬事發當時被告如何拉住其手,並將之壓倒在床後為強制性交之細節動作,並無何瑕疵可指。
㈢證人吳靜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等前往鳳林玩,是
由被告開伊的車,伊與A女坐後座,被告與李炉洲坐前座,後來李炉洲在西林下車,當天回到民宿後,A女有為被告按摩,過了幾天,A女就跟伊說費用怎麼算,伊就說沒有關係算伊的,但是A女就很激動跟伊說,被告人很爛,,為什麼伊要對被告那麼好,並要伊以後不要再讓被告來了,當時伊很驚訝,因為A女是鄉下人向來都很溫和,從來不會去提客人不好,因為她很珍惜她的客人,且她都是女生的客人,往來也都很久了,後來是看在伊的面子上才會幫被告按摩。後來A女才告訴伊按摩當天被告對她毛手毛腳,脫她衣服,又摸她胸部,還有強吻她,但沒有提到被告有以性器官侵害的事,後來伊還有告訴李炉洲,希望李炉洲可以規勸被告。之後,伊其實並沒有去督察室檢舉這件事情,伊只是利用某次聚會告知花蓮縣警察局局長,希望局長可以勸誡被告,沒想到後來督察室就找伊去作筆錄了,並不是伊主動向督察室檢舉。當初伊還想原諒被告,因為被告是公務員,伊也不想因為伊的證詞就害了被告,所以伊就被告有脫A女衣服的事,伊也沒有講等語,經核與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 劉永鑫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本案被告對A女性侵害,是在調查被告其他案件時才發現的,當時會調查被告係花蓮縣警察局局長交辦,因為吳靜儀向局長投訴,局長就要求督察室調查,行政責任的部分是由督察室負責,本案通聯紀錄也是伊去調的,是調被告98年4月17日至同年9月17日的紀錄,警卷所附的部分,是分析過後與A女間的通聯紀錄。當時只是調查不當交往,因為98年2月28日當天A女也有在現場,所以才會去找A女作筆錄,並不是針對本案性侵害,A女遭強制性交是後來A女自己講出來的,印象中吳靜儀也不知道這一段等語,就本案是證人吳靜儀向警察局長反應被告有不當言行之後,並非直接向督察室檢舉,及證人吳靜儀確實不知
A女遭強制性交等情部分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調取證人吳靜儀當時在督察室所製作之筆錄,證人吳靜儀在4次的筆錄中,主要著墨在其與被告之金錢及感情糾紛,僅在其中1次提及A女於98年2月28日有一同出遊外,並未提及本案有關之事,甚且於第1次筆錄即表明筆錄內容之陳述,僅供警察局內部行政調查之用,不希望作為行政調查以外運用(參本院卷第28頁),此有花蓮縣警察局99年10月11日花警督字第0990046724號函附筆錄4份在卷可佐,足見證人吳靜儀前揭證述:原本不想因為伊的證詞就害了被告,所以伊就被告有脫A女衣服的事,伊也沒有講等語,即非不可採信。被告辯稱本案係證人吳靜儀挾怨報復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證人李炉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當時為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分局長,於98年2月28日確實有到證人吳靜儀的民宿,且與被告、A女、證人吳靜儀等人出遊。但該民宿是一個正常的地方,當日的出遊也是一般友人的往來,伊不認為有何違反警察生活上應有規範,後來在同年3月間證人吳靜儀有向伊提及被告有騷擾A女,伊還因此告誡被告等語明確,經核亦與證人吳靜儀前揭證述相符。苟如被告所言,係因證人吳靜儀嗣後與其有糾紛而挾怨報復,在本案發生後仍與證人A女有所往來、打招呼,則A女如何能在案發未幾之98年3月初即捏虛事實向被告當時長官誣指被告,顯與常情不符。另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全盤否認有一同出遊及接受A女按摩云云,固於嗣後辯稱係顧慮涉及長官即證人李炉洲因此並未坦承,惟從上開證人李炉洲之證詞可知,98年2月28日證人李炉洲既無任何違反警察生活上應有規範之情形,況證人李炉洲於出遊中途即在西林村活動中心下車而未隨同被告等人返回民宿,對嗣後證人A女遭侵害時並不在場,何有須被告予以隱瞞之必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不一,無非畏罪情虛,不足採信。再者,從花蓮縣警察局督察室所調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分析結果可知:在98年4月17日至同年9月17日間,被告與A女僅有區區11通之通聯紀錄,且多為被告所發話,甚至被告多次發話均未有通話秒數,足見證人A女證稱:事情發生後被告還不斷的打電話給伊,但伊只接了其中幾通,伊覺得被告是要糾纏伊等語,亦屬可信。綜上可知,證人A女、吳靜儀等人之證述,均無瑕疵、互核一致,又可排除證人吳靜儀因與被告有隙而誣指之情形,均堪採信,本案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無非臨訟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本案被告確有以其生殖器官插入A女生殖器官一情,為A女證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2人確有性交之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惟身為警務人員,不僅行為不檢,又對被害人為性侵行為,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對被害人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所生之危害非輕,且犯罪後仍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尤有甚者,更將之諉責予被害人引誘,甚至暗指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以圖卸責,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許乃文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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