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龍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452
4號、第1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龍居於民國8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338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7年6月18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已養成犯罪之習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7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自備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 吳水蜜 所有,交由其夫 蔡幸福 使用,停放在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電門鎖,得手後發動小客車駛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於法究有未合,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龍居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095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534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後,已於100年
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00年6月30日宣判等情,有本院上開案件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另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0年6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乙節,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14日雄檢 泰景 100偵15931字第09004號函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記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頁)。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非在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應堪無疑,故參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核與上開規定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