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上訴人 林文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
六九、七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六八五、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文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共五罪),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五次犯行,如何應予分論併罰,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為圖詐得佣金,竟冒用告訴人 李主芬王邱美玉王登山林東勇陳寶吉 五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造成告訴人等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與之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暨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伊五次犯行,但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論以一罪;原判決量刑較共同正犯張良寶(非累犯,已經原審判刑確定)為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就屬於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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