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李信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路邊拾得之機車鑰匙1把,竊取 蔡明霖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嗣經警余同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德旺街口處盤查,查獲上情,並扣得機車鑰匙1把。
二、案經蔡明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明霖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重利、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於97年2月6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竊之物價值尚非鉅大,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他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