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付、骰子拾柒顆、搖骰器皿壹組、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付、骰子拾柒顆、搖骰器皿壹組、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付、骰子拾柒顆、搖骰器皿壹組、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而「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中「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被告甲○○、乙○○、丙○○參與本件賭博案件,屬對向犯,均無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甲○○、乙○○、丙○○係因一時興起而起意賭
博,渠等賭博下注以及輸贏金額非鉅,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扣案之賭具象棋1付、骰子17顆、搖骰器皿1組,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共計800元,則係在賭檯處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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