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牌貳副及抽頭金新台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施淑蕙」均更正為「 施淑惠 」,「 卓建聖 」均更正為「 卓健勝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二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台幣六百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