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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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甲○○明知華義餐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並未包括「資訊休閒服務業」(原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係歸類於「其他娛樂業」之項目中,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濟部公告,將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部分,與前開利用電腦網路從事遊戲娛樂部分整併歸類為「資訊休閒服務業」),仍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同年五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查獲;於證據部分補充:復有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函一件在卷足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