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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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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