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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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新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新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肆捌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匙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何新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6月5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2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5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3年11月4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提起上訴、撤回上訴而確定。②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5號裁定就前開②案件之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①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1月又15日確定;就③案件之部分各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又15日、7月接續執行,於98年2月24日縮刑假釋出所,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
8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11月4日入監執行,102年9月2日始縮刑期滿。
(二)詎何新輝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於99年11月3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芎林交流道路旁友人所有之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竹縣芎林鄉中坑村嘉慶193號前查獲,並在其所有之工具包內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4821公克)、注射針筒2支、塑膠匙2支等物。復經何新輝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沒收銷燬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為警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4821公克,驗餘淨重為0.4806公克)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1月19日草療鑑字第099110010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偵查卷第47頁,保管字號:99年度白字第2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查卷第46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另扣得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匙2支(保管字號:99年度保字第170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查卷第43頁),則係被告何新輝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何新輝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工具包1個,為被告何新輝所有,惟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