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大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9年度毒偵字第54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255號)續行偵查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大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大慶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2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尚未執行)。
(二)詎李大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2日晚間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樂多遊樂場,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1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某遊樂場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未扣案)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因竊盜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5日晚間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樂多遊樂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某不詳時間,同在上開遊樂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未扣案)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為警巡邏查獲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第51條第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