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鄭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張懿中通譯宋采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萬鄭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 萬鄭昌前 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3691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98年1月5日確定。其自98年8月1日入監執行,於9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萬鄭昌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並經本院於87年10月3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
12月8日以87年度偵字第5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並經本院於88年4月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5月1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88年10月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0月26日出所,其保護管束期間於89年5月2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88年12月14日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1月3日確定,嗣經本院於89年6月30日以89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嗣並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
8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56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4月2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月15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8月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0年9月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0年10月2日確定。
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
3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7月21日確定。
(三)詎萬鄭昌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7月27日7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處所搜索販賣毒品之相關證據(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徵得萬鄭昌同意後採集尿液,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張懿中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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