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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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義竹鄉埤前村一0九號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557號、89年度偵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意旨略以:
(一)臺灣省農會(以下簡稱省農會)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改選理、監事,中國國民黨臺灣省黨部原規劃宜蘭縣 游和村 、台北縣丁○○、新竹縣 蔡國瑞 、新竹市 溫漢柱 、苗栗縣 陳松生 、台中縣 余燦堂 、台中市 李榮地 、南投縣 簡金卿 、彰化縣 洪允闊 、 雲林縣 張源鐘 、 陳國松 、嘉義縣 吳見明 、 嘉義市 李進安 、台南縣 李文俊 、 張敏作 、台南市 李河源 、高雄縣 簡彥彬 、屏東縣任 石象 、台東縣 林鶴田 、花蓮縣 楊正隆 等參選理事,台中縣 曾澄川 、南投縣 蕭松溪 、彰化縣庚○○、嘉義縣己○○、高雄縣 楊丁吉 、屏東縣 方文雄 等參選監事,另台北縣監事開放一席、桃園縣理事開放自由參選、澎湖縣及基隆市則輪空,惟於登記時,理事部分計有 羅際文 、乙○○、丁○○、 梁萬忠 、 林純馨 、 黃家增 、陳國松、 吳餘東 、 黃政得 、 林鎮雄 、 賴國城 、 邱桓祥 、 葉傳盛 、 王萬和 、陳松生、張源鐘、余燦堂、林鶴田、游和村、 任石象 、李河源、張敏作、 林榮地 (業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簡彥彬、李文俊、 李添財 、楊正隆、溫漢柱、 林百川 、洪允闊、 周輝 、 翁世墊 、蔡國瑞、簡金卿、吳見明等三十六人登記參選,監事部分,計有蕭松溪、 陳錫東 、 羅豐裕 、 邱日旦 、 廖樹宏 、 賴正穎 、 楊清波 、 朱建章 、楊正隆、楊丁吉、曾澄川、己○○、方文雄、 陳春天 、庚○○等登記參選。
(二)省農會第十三屆總幹事計有丙○○及 黃麗修 二人登記為候聘人,而丙○○係省農會第十二屆總幹事,丙○○為尋求順利被聘任為總幹事,乃藉由其主導辦理省農會第十三屆理、監事改選事務之便及農會理、監事採代表「無記名連記法」投票方式選舉(每名代表得連記圈選理事二十一人,監事七人),欲以規劃理、監事候選人名單,再由所規劃理、監事交出所屬縣市省農會代表票源,以相互換票方式於當選後再聘其為總幹事,經亦有意參選連任之省農會理事長簡金卿及參選監事之庚○○(原有意參選理事,經丙○○、 林中西 、簡金卿協調允諾規劃其為常務監事,遂改登記參選監事)同意,共同委託林中西擔任此次理、監事改選工作之操盤、聯繫工作。
①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省農會第十三屆理、監事候選登
記截止日,丙○○等人先自所有登記參選理、監事候選人中,配合中國國民黨 台灣省 黨部所規劃推薦之前開省農會理、監事名單,並參酌自各縣、市農會所推薦之理、監事名單,依各縣、市省農會代表人數之多寡,擬定理、監事規劃候選人(其規劃方法為:如某一縣、市有四位省農會代表,即規劃理、監事候選人各一名,如有五位以上之省農會代表,則規劃理事候選人二名,監事候選人一名;如國民黨省黨部推薦人選與縣、市農會所推薦人選不同者,則以縣、市農會推薦者為準,若該縣、市因派系爭執,或如有多數人參與競選,則請自行協調,協調不成,則不予規劃,名額由與丙○○等人關係密切或配合程度較佳者遞補)擬定理事之規劃候選名單共二十一人,分別為:台北縣-周輝,新竹縣-蔡國瑞,台中縣-余燦堂,南投縣-簡金卿,彰化縣-洪允闊,雲林縣-張源鐘,嘉義縣-吳見明,台南縣-李文俊、張敏作、林百川,高雄縣-簡彥彬,屏東縣-任石象,台東縣-林鶴田,花蓮縣-楊正隆,澎湖縣-翁世墊,宜蘭縣-游和村,基隆市-李添財,新竹市-溫漢柱,台中市-林榮地,嘉義市-李進安,台南市-李河源。監事之規劃候選人名單共七人,分別為台中縣-曾澄川,彰化縣-庚○○,雲林縣-陳錫東,嘉義縣-己○○,台南縣-陳春天,高雄縣-楊丁吉,屏東縣-方文雄。
②嗣丙○○為達其受續聘為省農會總幹事;簡金卿連任理事
長;庚○○當選常務監事之目的,由丙○○本人或透過省農會之職員通知前揭被規劃理、監事候選人(除陳錫東、林百川外),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假省農會三樓簡報室舉行規劃之理、監事座談會,由丙○○主持,庚○○出席(簡金卿因至台北開會遲到),丙○○向在場之理、監事候選人表示,渠等皆已被列為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要求渠等將所屬之各縣市農會代表票數提出,以供配票及綁樁之用,並介紹林中西予在場之被規劃理、監事候選人認識,表示林中西係此次理、監事改選之總幹事,負責操盤掌控、配票事宜,林中西隨後亦指示在場被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將所屬縣、市農會代表可掌控之票數交出,供其統一配票,不得擅自拜票打亂選情,渠會安排省農會代表分批至特定地點與各候選人認識,俾利於各候選人統一拜票集體行動,並強調如有違反前項指示者,則剔除於規劃名單之外,將無法順利當選,而各受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或係各縣市農會及省黨部推薦人選,熟稔農會採連記法選舉方式之特殊性,深知單純掌握本縣市代表票數,尚不足以順利當選,必須整合票源統一配票、換票始能當選。又因此次選舉規模龐大,所需操控、處理之事務甚多,庚○○乃請託友人彰化縣溪洲鄉農會總幹事 呂爐山 、省議員 謝言信 (為庚○○之父)祕書 廖榮茂 、彰化縣籍省農會代表 楊長福 ;丙○○亦請託雲林縣 西螺 鎮民代表會主席 詹捷凱 、西螺 證券 公司董事長 鄒清峰 等人供林中西調配,以進行操盤事宜。
③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省農會承辦理、監事候選人號次抽籤
工作,丙○○為謀林中西配票便利,在未通知全體登記候選人到場抽籤,而由其代抽之情況下,將規劃之理事候選人號次集中在十六號至三十六號,監事候選人則分別為二號,十號至十五號林中西。
④丙○○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再度邀集前揭理、
監事候選人在省農會三樓會議室舉行座談會(同日下午四時為國民黨省黨部邀集所推薦之候選人招開輔選會報,由縣市黨部指派專人通知),重申不得私自拜票之前揭指示,表示自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開始投宿台中市○○○路之全國大飯店,日後將會安排各縣、市之省農會代表分批至該飯店與候選人聚餐、進行拜票,使被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在其等操控下進行認識省農會代表及拜票活動。
⑤待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林中西、 林松永 、鄒清峰即陸續安
排除林百川、陳錫東、簡金卿、余燦堂外之被規劃理、監事候選人先後住進全國大飯店,由 洪金敏 出面以鄒清峰名義訂房,另由林松永負責安排各候選人住宿之房間,鄒清峰則協助林松永安排房間,並以其美國運通卡刷卡支付部分之食宿費用;林中西又再次向被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指示不得私自外宿或擅自外出向省農會代表拜票,並重申違反者將從規劃名單中剔除之旨,告知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務必遵守其等所訂定之遊戲規則。
⑥嗣後原被規劃之理事候選人吳見明違反林中西等人之前揭
指示,自行外出向省農會代表拜票進行競選活動,事為林中西發覺後,向簡金卿、丙○○等人報告,乃於四月五日決定將吳見明自規劃名單剔除,改由原非規劃而與丙○○有同鄉情誼之林鎮雄取代。林中西又為防止規劃之理事候選人於當選理事之後,違反指示未投票同意選任簡金卿為理事長;續聘丙○○為總幹事,乃預先制作載有:「本人茲因工作繁忙,願自動辭卸台灣省農會第十三屆理事此致台灣省農會,立辭職書人:(空白)住址:(空白)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按互選理事長及聘任總幹事之預定日期為四月十四日)」之辭職書多份,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晚間,在林中西住宿之全國大飯店二六二○號房內,召集被規劃之理事候選人聚會,要求渠等在林中西事先所準備之前揭辭職書上簽名,且向被召集在場之理事候選人表示將來若當選省農會理事之後,於召開理事會投票決定聘任總幹事人選時,必需投同意票續聘丙○○為總幹事,並使簡金卿連任理事長,否則將向省農會遞出該理事候選人所預簽之辭職書,使其喪失理事之職位,要求當時在場之理事候選人皆需簽署辭職書,否則將自規劃名單中剔除,在場之部分理事候選人當場簽立,部分未簽立者則由林中西指示林松永持至未簽立之理事候選人住宿房間,要求必需簽立,而使渠等受規劃之理事候選人行無義務之事;殆全數規劃之理事候選人簽立之後,由林松永統一保管。
⑦嗣後林中西等人得知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工作機
動組(下稱北機組)幹員及憲兵查察行動,林松永於四月六日受林中西之指示,在全國飯店停車場將已簽署之辭職書燒燬,未簽名之空白辭職書則撕毀棄置。
(三)丙○○、林中西等人為求配票方便,使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順利當選,並避免規劃之理、監事任意私自拜票,擾亂配票工作或因非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從事拜票競選活動,而使已經掌控之省農會代表遭受人情壓力,轉而投票予非規劃之人選,破壞配票佈局,乃基於妨害其他未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競選之意圖,自規劃名單底定後,即指示規劃之理、監事掌控所屬各縣、市之省農會代表票源,欲藉 綁椿 集體出遊,並招待食宿之方式,掌握省農會代表投票意向,即指派詹捷凱、呂爐山、廖榮茂、楊長福分別負責帶領部分省農會代表集體出遊,並安排招待食宿及支付出遊之一切費用,陸續讓所規劃理、監事候選人與代表互相認識、拜票,並藉由規劃理、監事候選人,提供規劃名單,指示投票,使下述之省農會代表配合投票,經該部分之省農會代表同意而展開如下之出遊活動:
㈠①林中西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邀集高雄縣籍之省農會代
表 王惠隆 、 林茂松 、 王樹勤 、 高聰吉 (由規劃理事候選人簡彥彬、監事候選人楊丁吉通知邀集),屏東縣籍之省農會代表 蘇逢源 、 林郎 、 魏國順 、 熊德忠 (由規劃理事候選人任石象、監事候選人方文雄出面邀集,至斗南休息站後任石象、方文雄即先行離去,隨後由綽號「 阿川 」之人,以廂型車載其等會合),台南市籍之省農會代表 鄭順治 、 鄭春義 (由規劃理事候選人李河源通知),在台灣省農會位於雲林縣莿桐鄉之農化廠集合,會商配票事宜,當晚由洪金敏(即農化廠廠長)安排食宿於雲林縣古坑鄉某民房,林中西當場向在座具有選舉權之省農會代表行求,表示只要按其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投票,並使丙○○順利獲得聘任為省農會總幹事,簡金卿與庚○○分別當選理事長及常務監事時,每位代表可得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當時在場之省農會代表未置可否。
②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即由詹捷凱負責,帶領上揭省農會
代表赴雲林縣古坑鄉劍湖山樂園招待旅遊,並掌控行蹤(王樹勤先行返家,再於翌日至南投縣溪頭會合),同日再夜宿上開民房。
③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詹捷凱帶領前揭省農會代表前往南投縣之溪頭旅遊,夜宿 聽濤園 飯店。
④同年三月二十九日(蘇逢源因琉球鄉三隆宮迎神,經詹捷
凱同意,並於行前告知於四月六日逕至台中市富王飯店集合)、三十日(當日高聰吉因嫁女,經詹捷凱同意,由綽號「阿川」之人安排載其返家)兩天,再帶往雲林縣草嶺旅遊,分別夜宿草嶺慈明寺及愛之旅飯店,共花費五千四百元,由詹捷凱支付。
⑤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因上開遭綁樁出遊之代表抱怨,乘坐
自用小客車不舒服,詹捷凱乃租用親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由案外人 鐘進江 駕駛之HH-八五九號遊覽車(租期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六日止,租金四萬九千元),載運該批省農會代表赴南投縣魚池鄉之九族文化村招待旅遊,花費七千三百元,當晚返回愛之旅飯店住宿,花費五千四百元。
⑥同年四月一日,詹捷凱招待前揭省農會代表前往南投縣國
姓鄉泰雅渡假村旅遊時,台北縣籍之省農會代表 王天送 、基隆市籍之省農會代表 許張溪 分別加入(王天送曾於三月二十六日受台北縣規劃理事候選人 周輝之 通知至農化廠,因故未成行,四月一日當晚又自行離去),當晚全體夜宿泰雅渡假村,花費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
⑦同年四月二日,前往桃園縣石門水庫及慈湖旅遊,夜宿桃園縣平鎮市大坪石門客棧,花費五千六百元。
⑧同年四月三日,先前往桃園縣大溪鎮頭寮觀賞神牛表演活
動,花費二千八百元後,詹捷凱即招待本團之省農會代表赴先前由林松永以詹捷凱名義預訂之台中市富比士飯店投宿,詹捷凱負責安排分配代表之住宿房間,花費一萬五千元;上揭期間各代表之一切食宿、租車等費用,悉由詹捷凱支付。當晚由林松永安排,花蓮縣籍之省農會代表 廖學榮 (係該縣農會理事長,為省農會當然代表,受該縣總幹事 姜天送 及規劃理事候選人楊正隆通知會合)、南投縣籍之省農會代表 陳忠陽 、 徐鴻銘 (由洪金敏通知至全國飯店)及由詹捷凱率該團之省農會代表成員前往台中市之全國大飯店全壽樓金鳳廳,與住宿該飯店之規劃中理、監事候選人飲宴,相互介紹認識,席間林中西表示其將統一配票,要求省農會代表依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名單投票,配合操盤配票,屆時會指導如何投票,使受丙○○、林中西等人操控之規劃中理、監事候選人統一依安排進行拜票活動,飲宴費用五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由林松永支付。
⑨同年四月四日,詹捷凱帶領包括陳忠陽、徐鴻銘在內之前
揭省農會代表等人,前往台中縣和平鄉谷關旅遊,夜宿谷關大飯店,花費三萬二千八百六十元。
⑩同年四月五日,返回台中市參觀金氏世界紀錄館,夜宿草
嶺愛之旅飯店,花費一萬元;於投宿谷關大飯店及愛之旅飯店時,詹捷凱向受招待出遊之省農會代表一再宣稱,渠等如依規劃之理、監事名單投票,將發給每位代表二十萬元,當場向有選舉權之省農會代表行求賄賂。
⑪同年四月六日,返回台中市由詹捷凱帶領投宿台中市富王
飯店,並安排該團之省農會代表與其所屬之縣、市籍規劃中理、監事候選人同宿,花費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前揭出遊之一切食宿費用均由詹捷凱支付。
⑫詹捷凱因發現已遭調查人員監控蒐證,乃於八十六年四月
七日上午向富王飯店櫃台領班 劉麗君 結帳時,要求 劉女 將登記之住宿旅客名單交還並撕毀,另請劉麗君依各房間投宿之旅客名義開立二十七張統一發票,虛以掩飾省農會代表由其等統一掌控安排食宿之事實。詹捷凱帶領該團省農會代表外出旅遊食宿,總計花費三十一萬餘元。嗣因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幹員及憲兵於同年四月七日執行查緝賄選工作,致林中西、詹捷凱不敢再提及計劃發放賄款二十萬元予鄭順治等人之事。
㈡①呂爐山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接獲廖榮茂電話指示,
前往南投縣溪頭之聽濤園飯店,負責安排招待已前往聽濤園飯店之台北縣籍之 白添枝 ,基隆市籍之 林燕山 (由規劃理事候選人李添財帶至台中集合,翌日即返回基隆),嘉義市之 李田郎 (其子李進安為規劃之理事候選人,四月一日即自行外出拜票),台中縣籍之 郭政夫 、 王順元 ,新竹縣市籍代表 邱坤為 、 林財生 ,澎湖縣籍代表 許武科 、 許當條 ,台中市籍之 廖文聰 、 賴天龍 等十數名省農會代表食宿,迄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止共計三天二夜之食宿花費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該費用包括廖榮茂、楊長福團之住宿費用,均由廖榮茂簽帳支付)。
②同年四月二日,呂爐山接獲林松永之安排指示,率該團之
十二位省農會代表赴全國大飯店全壽樓帝后廳(離去聽濤園飯店前,鄒清峰交予呂爐山二十萬元,作為四月二日起至四月七日投票前遭綁樁出遊之代表食宿開支),與住宿該飯店之規劃中理、監事候選人飲宴,相互介紹認識,統一進行拜票活動(另台東縣籍省代表 黃清勳 、 柳文佐 受通知前往省農會,再由姓名不詳之省農會職員導引至全國飯店餐敘),飲宴費用共計五萬零六十一元,均由林松永支付。是日下午呂爐山安排該團之省農會代表赴台中市之香榭飯店投宿(此時部分代表已先行離去,而李田郎受林中西通知不須自行拜票,則返回香榭飯店),同日晚間再率團前往台中市○○路之人客人餐廳招待進用晚餐。
③同年四月三日、四日均仍投宿於該飯店。
④同年四月四日上午,呂爐山招待尚未返家之代表前往台中
港旅遊及進用午餐;前述於香榭飯店住宿期間之食、宿等一切費用(包括訂房未住宿者)共計三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由呂爐山以上開鄒清峰交予之現金支付。
⑤至同年四月五日凌晨,呂爐山發覺北機組之調查員在進行
跟監蒐證,乃連夜率尚未返家之代表李田郎等人改投宿由賴天龍虛以 陳聰文 名義預訂之台中市開羅飯店,花費二萬九千二百二十元;同日上午呂爐山率 吳永村 、 柳文在 、李田郎前往台中市亞哥花園旅遊,中午四人與賴天龍於東山樂園餐廳用餐,花費一萬三千餘元;同日下午呂爐山安排重新歸隊之白添枝、 黃樹榮 、 侯家爵 、黃清勳以及原有之柳文佐、王順元、郭政夫、吳永村、李田郎、廖文聰、賴天龍等人投宿台中市之天星飯店,是日晚間呂爐山與部分代表前往台中市金湖酒家飲宴作樂,花費二萬三千餘元,連同天星飯店之食宿費用四萬七千餘元,均由呂爐山以現金支付。呂爐山為掩飾其等掌控省農會代表行蹤、集體行動之情事,於投宿香榭飯店、開羅飯店及天星飯店時,均要求櫃檯小姐不要登記投宿旅客名單,甚且於向天星飯店之櫃檯小姐 林淑玲 結帳時,要求該飯店以得展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
⑥呂爐山帶領該團省農會代表外出旅遊招待食宿,總計花費十六萬餘元。
㈢①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在其住處向在場之
彰化縣籍之省農會代表楊長福、 莊沙 、 朱榮吉 、 梁和水 、 施孝宗 表示,其欲參選常務監事,要求由楊長福帶渠等到阿里山一帶旅遊。
②嗣楊長福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廖榮茂相偕前往南投
縣溪頭之聽濤園飯店,負責安排先前已前往聽濤園飯店之彰化縣籍之梁和水、莊沙、朱榮吉、施孝宗等十位省農會代表之旅遊,招待食宿。
③同年四月二日,由林松永通知楊長福、廖榮茂帶領該團回
台中市,由林中西招待本團之省農會代表及新加入之新竹縣籍省農會代表 陳琳蘭 ,在台中市全國大飯店飲宴,晚間則交代林松永訂台中市○○路之福野日本料理店用餐,與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相互認識,俾利候選人統一拜票,花費四萬九千五百元,由鄒清峰付帳。
④嗣後即由廖榮茂、楊長福率領該十位省農會代表前往台南縣關仔嶺旅遊住宿二日,費用約一萬四千四百元。
⑤同年四月四日起至六日晚間止,廖榮茂、楊長福二人率隊
投宿虛以 王崇誠 名義登記之台中市富可汗汽車旅館,花費食宿費用共計八萬九千三百二十元,由廖榮茂支付。
⑥同年四月六日,廖榮茂、楊長福率團前往台中市亞哥花園
旅遊及晚餐,門票花費六千三百元,由楊長福支付,晚餐花費五千元,由廖榮茂支付;富可汗汽車旅館之食宿共計花費八萬九千三百二十元,由廖榮茂支付。
⑦總計此部分綁樁出遊之花費約二十五萬餘元。
㈣丙○○、林中西、林松永、鄒清峰、呂爐山、詹捷凱、廖
榮茂、楊長福等人安排前揭被綁椿之省農會代表集團出遊,集中食宿,使未被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朱建章、廖樹宏、黃政得、陳松生、蕭松溪、林純馨、黃家增、羅豐裕、邱日旦、丁○○、梁萬忠、賴正穎、楊清波、乙○○、陳國松等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前往全省各縣、市向省農會代表拜票時,前揭之省農會代表皆已外出接受招待旅遊,致使渠等之競選活動受到非法之妨害。
(四)四月六日前揭受綁樁出遊及經規劃理、監事候選人通知掌控之省農會代表陸續進駐台中「全國飯店」、「富可汗汽車旅館」、「天星飯店」、「富王飯店」、「開羅飯店」、「長榮桂冠飯店」等,前開規劃理、監事候選人分別與所屬縣市之省農會代表同住上開飯店,告知規劃(參考)名單,交付林中西等人事先製作之模擬選票,教導摺疊「十字痕」落於該縣市所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姓名,以防止跑票(部分指示由呂爐山、詹捷凱傳達)。
(五)因認被告己○○涉有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一項規,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被告及共同被告周輝、蔡國瑞、洪允闊、張源鐘、張敏作、簡彥彬、任石象、林鶴田、楊正隆、翁世墊、游和村、李添財、溫漢柱、李河源、陳春天、方文雄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以下稱北機組)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丙○○、林中西、庚○○、林松永、呂爐山、楊長福、詹捷凱、吳見明、林榮地於北機組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⑶證人朱建章、廖樹宏、黃政得、陳松生、蕭松溪、林純馨、黃家增、羅豐裕、邱日旦、丁○○、梁萬忠、賴正穎、楊清波、乙○○、陳國松等人指證;⑷證人林燕山、許張溪等六十人於北機組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⑸林中西、林松永等人制作之空白辭職書、投宿天星、富王、富可汗等飯店之省農會代表名單、各投宿飯店之營業日報表、簽帳單、房號紀錄表等證物可資佐證為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己○○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⑴其係省農會第十三屆之監事候選人,其監事之職權原與改選後總幹事之遴聘,與理事長之選任均無涉,換言之,被告對於改選後省農會是否要續聘丙○○為總幹事,本無置喙之餘地(按即理事會通過即可),且與改選後當選之理事是否要選任簡金卿為理事長亦無關。至於庚○○於當選監事後,對於常務監事之選任,固與被告等如何行使選舉權有關,惟依庚○○嗣後當選常務監事之得票數僅有四票(按監事共有七席)業據庚○○於鈞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可知被告等與庚○○於監事改選前並無支持其競選常務監事之謀議。更何況被告己○○原欲競選常務監事,乃與庚○○之立場相反,有利害關係之衝突,亦據庚○○於鈞院同前期日結證屬實,益見被告己○○絕無可能與庚○○有此犯罪謀議。另被告為當時國民黨各縣市及省黨部所推薦參選之候選人,是關於如何競選,均係聽從黨部處理,又渠等與所屬縣市省農會代表亦非熟稔,實無從掌控其投票意向,進而交出票源以供配票。被告己○○顯無與丙○○、簡金卿、庚○○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申言之,以公訴人所認定丙○○為求被續聘為總幹事,簡金卿為求連任理事長之動機觀之,渠等亦無與被告等人共同謀議為本案犯行之必要及實益。
⑵就丙○○等所通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所召開之座談會,被告己○○均未出席參與,由此觀之,被告既均未參與前揭二次座談會,從而被告等自無從與丙○○等人成立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依法要難認被告等乃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⑶就綁椿集體出遊部分,被告己○○均未參與其事,該省農會代表如何被安排出遊、食宿招待及負擔出遊費用等情,被告等均毫無所悉。即公訴人就此,亦未查有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亦有參與綁椿出遊之行為分擔。另省農會選舉前夕,被告己○○並未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至四月六日住進全國飯店,縱有前往亦係縣農會或省黨部所通知前往,已難遽認係事先與丙○○等人有犯意聯絡,更何況選舉前夕省農會代表既均事先投宿台中市之飯店,則被告為求拜票競選之方便,乃亦住宿台中市全國、富王等飯店,要屬正常之競選行為,實無從以之作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⑷關於交付省農會代表模擬選票,並指導如何摺疊「十字痕」乙節,被告己○○所屬嘉義縣籍之農會代表黃樹榮於調查站偵訊時固供稱:「四月五日晚間, 黃初男 、 侯清郎 、侯家爵是我相約於晚間集體投宿在全國大飯店,當我們全部到達後,嘉義縣籍監事候選人己○○便邀我們到其投宿的相同飯店五樓房間內會面,當場除了我們四名嘉義縣之省代表外,尚有嘉義市之省代表 劉世海 、 沈柄文 及該縣理事候選人李進安,己○○出示一張綠色選票示範,要大家按照該示範選票上圈選之名單投票,而且為了防止跑票,要大家在選票上摺十字痕於本縣之候選人圈選欄內」等語,另同縣籍代表侯家爵亦為相同之供述。惟查其二人上開證述,非但黃樹榮、侯家爵二人於調查站偵訊時,就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晚間在投宿之全國飯店五樓房間內,要求彼二人依其所交付之綠色選票所圈選之名單投票,並指導如何於選票上摺疊「十字痕」等情,所為陳述,經調查站調查員作成偵訊筆錄,其筆錄內容、用字遣詞,竟一字不差完金雷同。且前述二證人證述內容中所提及當時亦在場之嘉義市省農會代表沈柄文於調查站偵訊時係供稱有一不詳姓名男子突然跑到伊與劉世海房間,交付模擬選票及指導摺選票之事等語,另劉世海於調查站偵訊時則供稱當時因伊早睡,故不知有此事等語,均與前述黃樹榮、侯家爵之偵訊筆錄內容出入甚大,益徵該二人之偵訊筆錄所載內容乃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況證人黃樹榮於鈞院(指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四月六日晚上我與侯家爵住在全國飯店。..我們嘉義縣市的都住在一起。..在全國時我們有簽不限制連記表,我有聽到侯家爵在問己○○摺選票的事件,己○○回答說那是你們個人的意願,要怎麼投就怎麼投,己○○沒有拿選票摺給我們看..」等語,證人侯家爵於同日審理時亦結證稱:「那天晚餐吃飽後,我們嘉義縣市的代表約十幾人都集合在不知道誰的房間,為了隔天提案的事情,我簽完提案的時候,我看到一年輕人在門口,我問己○○那個年輕人在門口做什麼, 鄭答 說那個人在說有關選票要用摺的事情,鄭就說不要理他,我們要怎麼選就怎麼選。..
提案是有關不限制連記法的提案。」由上述證詞內容可知,被告己○○確無交付模擬選票及指導摺十字痕之行為,該二證人前揭調查站偵訊筆錄諒係承辦之調查員對 於渠 等供述內容有所誤會或係故意扭曲其陳述之真意,實無採為認定不利於被告己○○犯罪證據之餘地。
五、本件共同被告周輝等人及證人丙○○等人於中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均係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新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仍不受新法施行之影響,亦即仍可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⑴前揭檢察官所指訴之行為,業據被告及共同被告周輝、蔡國
瑞、洪允闊、張源鐘、張敏作、簡彥彬、任石象、林鶴田、楊正隆、翁世墊、游和村、李添財、溫漢柱、李河源、陳春天、方文雄等人於北機組調查時及偵查中陳述甚詳;核與證人丙○○、林中西、庚○○、林松永、呂爐山、楊長福、詹捷凱、吳見明、林榮地、朱建章、廖樹宏、黃政得、陳松生、蕭松溪、林純馨、黃家增、羅豐裕、邱日旦、丁○○、梁萬忠、賴正穎、楊清波、乙○○、陳國松、林燕山、許張溪、王天送、 許添鳳 、陳琳蘭、林財生、邱坤為、 陳勝賢 、王順元、 器添永 、廖文聰、 廖繼川 、賴天龍、陳忠陽、施孝宗、 梁和永 、莊沙、朱榮吉、楊長福、 黃河淇 、 林當事 、廖正雄、 蕭生財 、 高榮淇 、侯清郎、黃樹榮、侯家爵、劉世海、沈柄文、李田郎、 龔吉本 、 林永木 、 曾錦堂 、 蔡慶章 、 施丙鴻 、 楊駕 、 呂來銀 、鄭順治、鄭春義、林茂松、王惠隆、王樹勤、高聰吉、林郎、蘇逢源、熊德忠、魏國順、吳永村、 林傳枝 、 劉金虎 、 劉松賢 、廖學榮、柳文佐、黃清勳、許武科、許當條等人於北機組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經勘驗選票結果,實際有效票為七十六張,有明顯十字摺痕者共五十張,其中台南市、台南縣、高雄縣、澎湖縣、新竹縣等五縣市折有「十字痕」之選票與會員代表人數相同。其他縣市均有不等之選票上有「十字」摺痕(見選票檢驗紀錄及選票影本)。其中摺痕部分,或經由被告呂爐山、詹捷凱外,絕大部分均係由各代表所屬縣市規劃理、監事代表分別於四月六日晚間及四月七日投票前告知等情,業經被告葉傳盛、王順元、廖文聰、徐鴻銘、 羅美雙 、賴天龍、林當事、高榮淇、黃樹榮、侯家爵、李田郎、鄭順治、林茂松、林永木、曾錦堂、王惠隆、鄭春義、王樹勤、高聰吉、林郎、蘇逢源、林燕山、許張溪、王天送、吳永村、熊德忠、魏國順、柳文在、黃清勳、廖學榮、白添枝、郭政夫、朱榮吉、陳忠陽、陳琳蘭、侯清郎等人供述明確。及證人劉世海、沈柄文、龔吉本、蔡慶章、施丙鴻、楊駕、 呂銀來 、林傳枝、陳勝賢、林財生、邱坤為、劉金虎、劉松賢、許武科、許當條、 林朝英 、 廖廖繼川 等人於北機組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
⑵被告所參與之監事選舉,當選後雖不能參與選舉理事長,惟
其所參與監事之選舉,參選人達十五人之多,應選名額卻僅為七人,中國國民黨並有規劃參選名單,為求勝選,被告己○○自有參與集體配票之必要,此由未被規劃者事後均未當當選可見一般,故被告己○○所辯,其係參與監事之選舉,並非理事選舉,且與另一監事參選人庚○○當選後,一起參選常務監事,故不可能與欲參選理事長之簡金卿及參選常務監事庚○○等人集體配票云云,顯無可採;次查,被告己○○僅係被規劃參與監事選舉,而未進一步被規劃為理事長或常務監事之選舉,自無需如規劃參與理事長及常務監事選舉之簡金卿、 謝新輿 ,除參與協調、配票等工作外,尚須負擔代表旅遊及住宿之費用,故被告己○○所辯,其未在選舉時幫忙出錢,故不可能參與集體配票云云,亦不可採信;另被告己○○參與集體配票,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進駐全國飯店,顯然其亦曾參與簡金卿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及三月三十一日所召開規劃座談會,否則豈會與其他被規劃之人員一起行動,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印象中被告己○○沒有在八十六年三月間至省農會參加會議云云,應係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末查,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林中西、林松永有無要求王代表摺疊選票?)有。他有要求代表特別的摺疊方法摺疊選票,以防止跑票,當時不少人聚在一起,有候選人也有代表」等語,與證人 黃榮樹 、侯家爵二人於中機組所供被告己○○曾至房間內教導其二人摺疊選票方法,互核亦相符,黃榮樹、侯家爵二人所供即非不堪採信,其二人於原審審審理中雖翻異前供,亦不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⑶此外,復有林中西、林松永等人制作之空白辭職書、投宿天
星、富王、富可汗等飯店之省農會代表名單、各投宿飯店之營業日報表、簽帳單、房號紀錄表等證物可資佐證。被告己○○應有前揭檢察官所指訴之行為,要堪認定。
六、惟查,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係就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人放棄競選,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為其構成要件。而其規範類型,又與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中第一百四十二條妨害投票自由罪之規定類型相當。是有關強暴、脅迫之規定涵義,自亦應為相同解釋,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而未成傷,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結果侵害及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而言;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又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而為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而言。換言之,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所規定之犯罪方法既已例示強暴、脅迫,則「非法方法」應與強暴、脅迫具備同質性,否則即難謂符合上開條項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己○○與丙○○、林中西等人使會員代表集體出遊、食宿,致使未被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朱建章等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前往各縣市向省農會代表拜票時,無法找到已外出接受招待旅遊之省農會代表,被告己○○與被規劃之理事、監事候選人雖有妨害他人競選情事,然有選舉權人如何行使其選舉權,及是否接受候選人之拜訪,均屬其權利。被告之行為,與前揭「以非法方法」妨害競選尚不相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之之三第一項之犯行,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七、關於被告己○○部分,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宣告被告己○○緩刑尚非妥適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己○○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語,非無理由,本院應將原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清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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