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五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裁定前,僅要求舉發機關提出說明,未讓受處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並未提示舉發機關之證物供受處分人表示意見,即逕予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尚欠公允。查受處分人之車輛並非停放在雙十路上,而係停放在不屬於重要道路,而屬一般住戶使用之錦華街上,該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亦有不當,且該路段可供停放二部車輛,駕駛人均會避免停放路口造成違規,此從舉發員警告發之二幀照片其一可知受處分人之車身僅有少部分壓到紅線,並未違規,又本件情形若在交通要道有管理員時,則會開停車單,員警並不會開罰單,此可傳喚交通局停管課、交工課一七三號 廖月甘 收費員、二三七號 張芳祝 收費員、警政署員警,並提出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暨同年月十一日其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及紅線上時警員及收費員處理情形為憑,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分左右,在臺中市○○路與錦華街口,劃設有明顯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停車,且有三分之二車身停放在紅線之上,而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有卷附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4B0081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中分二交裁字第Z000000000號函送採證照片三張在卷可憑,而受處分人就此停車事實亦不否認,參考前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處之紅線處停車,即已違反上開規定,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三條所規定之消防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不受臨時停車之限制外,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至該處是否為重要道路、住家門前、圍牆邊停車、是否有電線桿存在、是否儘量靠路邊停放,則均非所問。且查該路段所以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自係考量當地之交通流量並顧全當地之交通安全,認有必要始會對臨時停車加以限制規範,縱事實上有如受處分人所辯在該處停車並不妨害交通之情,惟屬該地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處當否之問題,在未經權責機關變更之前,如違規在該處停車,仍應受罰。從而,原審法院依據上開資料,以受處分人違規之地點亦即臺中市○○路與錦華街口,劃設有明顯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並比對違規現場全景照片,該路口建築物之樑柱與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距離,足徵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確實停放在紅線之上,認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所為其停放車輛有大部分並未違規之辯解不可採,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三、受處分人甲○雖另舉出其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十三時五十分左右,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臺中市○○路與錦華街口附近之停車格、於同年月十一日十三時六分左右,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臺中市○○路與育德路口之停車格,車身均有一半在停車格內,一半在紅線上,但收費員均開立停車繳費單收費,警員則未以違規停車開單告發等情,並提出照片九張、繳費通知單影本二張,據以主張本件係舉發員警特別針對其所為不平等之舉發云云,惟按受處分人本件遭裁罰之停車地點,並無劃設停車格,有上開舉發照片可稽,此與受處分人所舉其並未遭開單之情形,其前提要件本即有別,按行政行為固應受平等原則之拘束,行政機關在事實上與法律上相同的情況下,所為之裁量必須相同,反之,如二者有所不同時,自不能要求行政機關為相同之裁量,本件受處分人所舉事例,雖未遭開單告發,然其既與本件經裁罰者非屬同一事實,自無從比附援引為本件不罰之依據。況且,受處分人所舉前開事例,是否屬於違規情狀,亦尚非無疑。退萬步而言,縱令受處分人所舉事例與本件舉發之事實情狀相同,惟據平等原則之實質內涵,「不法者,不得主張平等權」,亦即他人違法之情事,並不得作為自己亦可阻卻違法之事由,受處分人自不得舉自己其他違規事實未受處罰之情況,作為本件違規亦應不罰之依據,其上開辯解亦不足採。又因本案事證明確,聲請人請求傳喚交通局停管課、交工課、廖月甘收費員、張芳祝收費員、警政署員警等人證明何以有不同處理方式部分,本院認無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甲○新臺幣九百元,合無不當;原審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受處分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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