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小字第60號
原 告 李曉雲
被 告 御品窗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豐鎏
訴訟代理人 游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
40元。另陳述: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於民國100年3
月15日及同年4月15日,以原告應就公司另位員工即訴外人
張文斌 所侵占而未繳回公司之帳款分擔15%比例為由,在未
經原告同意下擅自從原告本可領取之薪資中扣款55,340元,
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薪資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另陳述:被告固有對原告為扣薪55,340
元之事實,但此係依兩造在100年2月11日下午所召開之幹部
會議中所達成之結論而為,蓋因當初原告所管理之分店,發
生應繳回公司之訂單貨款合計379,762元卻未繳回之情事,
會中主席即公司副總經理游金順乃提案由各級主管分擔負責
,並決議由原告(中區幹部)負擔其中之15%,原告並於100
年3月16日與被告公司簽立書面文件,載明由其負擔其中之1
5%,並約明如日後款項得予追回時,被告再行退還予原告。
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該部分依約扣除之薪資金額,並非有理
。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惟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
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
,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契約文字如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二)經查,證人 黃俊卿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原告
在職期間是公司幹部,她的位階在中區經理之下…(
法官問:100年2月11日會議,你有無參加?會議中有
無討論這些項目?)答:我有參加這個會…這是第一
次發生巨額短少的情形,金額好像30幾萬元…中區有
個員工姓張…收了帳款沒依規定匯回公司…累積一段
時間都沒有匯款。開會中,主席有提出這件事情進行
檢討,當天主席就有提案表示差額款項由各級人員按
一定比例大家分擔損失。當時會中提議由總經理(柯
進生)、副總經理(游金順)、中區經理( 蔣忠程 )
、中區幹部(李曉雲)及大店長負擔主管的責任,進
行一定比例分擔…另外公司也負擔一部分比例。當時
總經理在場,也沒有說好或不好,蔣忠程與原告也都
沒有講話,當時開會氣壓蠻低。主席當時就有在問,
如果認為分擔比例不公平,可以再行討論,中間會議
有休息。後來在會中,我有針對分擔比例表示我的意
見…印象中原告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應否分擔、分
擔比例若干?)…大家對於這件事情都不太說話,後
來主席有說一句『那以後就照這樣處理』…我覺得當
天的會議是已經有達成結論,內容就是日後如果再發
生同樣的情形,那麼剛剛所說的各級主管必須要按照
最後決定的比例來分擔責任。就該件已經發生的事情
,在會中也有告知各個人所應分擔比例…」。
(三)次查,卷附被告所提出之100年3月16日書面文件記載
「臺端李曉雲所管轄之中科營業所,於100年2月1日
發生員工張文斌及 呂憶華 業務侵佔貨款金額379,762
元,本案已於100年3月進入臺中地院司法調查,公司
100年3月(按應為2月之誤)11日開會協議,臺端為
單位主管有業務管理疏失之實,需負擔總金額的15%
,若款項能全數追回,屆時一定退還臺端。」等文字
,兩造並於其上簽章。
(四)依證人上開證言,足認被告公司確有於100年2月11日
之幹部會議中要求各級主管應就業務人員所短虧之金
額,負一定比例分擔之責任。原告於該次會議中未為
任何反對分擔損失之意思表示,繼又於上開100年3月
16日之書面文件上簽名。客觀上應認原告確已同意在
系爭短虧之款項追回前,被告得分二次在其應領之薪
資中各按7.5%之比例扣款而共同分擔損失,惟被告應
於日後款項追回時,返還所扣之款項予原告。是原告
所稱:伊未同意被告可以扣款,伊當初並未細看書面
文字內容就予以簽名云云,尚非有據。原告既未於會
議中為任何反對分擔損失之意思表示在先,繼又於10
0年3月16日之書面文件上簽名同意被告得予扣款在後
,復未證明系爭短虧之款項被告公司業已追回。從而
,原告以被告擅自扣款為由,訴請被告給付該部分之
薪資金額,尚非有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