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東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嚴春花
訴訟代理人 嚴浩俊
被 告 A (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詳卷)
C (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於民國100年2月1日下午11時許,與訴外
人D(姓名年籍詳卷)進入其住處共同竊得機車、腳踏車、
釣魚竿、捲線器、錄放影機及鋼製水槽等物品,而被告B、
C為被告A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7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A為被告B、C之子而出生於00年0月0日,與D於10
0年2月1日下午11時許進入原告住處,共同竊得原告所有價
值共約50,000元之機車、腳踏車、釣魚竿、捲線器、錄放影
機及鋼製水槽等情,有調查筆錄、刑案現場照片、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
10000號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4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
),被告復均未到庭予以爭執,應堪認定。
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