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10號
原 告 蔣苛蓉
被 告 林晃毅
訴訟代理人 張文介
楊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73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訴費用新臺幣4,0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其餘新
臺幣3,020元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97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8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0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述:
(一)原告住居於臺中市○○區○○路一段214號「宏全世
界廣場大樓」,該大樓之停車場設於地下室,共分地
下一、二、三、四層,由於地下室之出入口皆為同一
位置,加上各層間之車道狹小,為避免會車不易造成
車輛擦撞,乃在地下室每層車道之出口處皆設置警示
燈及「紅燈停」、「綠燈行」之警示標語,如有低樓
層往高樓層之車輛已先行駛於車道時,則高樓層之車
道出入口處之警示燈即會感應而自動閃爍紅燈,此時
在高樓層之車輛即應於出入口處等待,不得進入車道
,須待低樓層車輛通上後始可進入車道,以避免發生
危險,此為大樓全體住戶所明知。
(二)99年11月22日上午9時35分許,原告之女即訴外人陳
芃榛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自大樓地下三樓停車場沿車道往上
行駛,訴外人 陳芃榛 已行駛至地下二樓車道上時,被
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由地下二樓欲往
地下三樓行駛,詎被告竟無視於地下二樓通往地下三
樓之車道旁警示燈業已呈紅色閃爍狀態,而未依規定
暫停,仍強行進入地下二樓通往地下三樓之車道中,
造成由訴外人陳芃榛所駕駛正由該車道向上行駛中之
系爭自小客車閃避不及,乃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被告於地下二樓車道旁警示燈已呈紅色閃
爍狀態下,未依規定暫停,並強行進入車道,自應負
完全之責任。被告所辯系爭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有
超過車道中心線云云,並非有據,蓋因該處為轉彎之
上坡車道,上坡車輛皆不可避免會越過部分中心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
196條定有明文。被告因駕駛不慎而撞及原告所有之
系爭自小客車,因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原告爰訴請
被告賠償:
1、車輛修理費用109,56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
客車經送訴外人世欣汽車修配廠修理,支出修理
費用109,560元。
2、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267,300元:系爭自小客車
送至「世欣汽車修配場」修理,送修期間自99年
11月22日起至100年2月10日止,共計81日,於此
81日之送修期間,原告每天自文心路住處至公益
路與黎明路口的童裝店上班,另每隔2、3天即須
往來臺北及沙鹿補貨,乃有隨手招呼計程車並以
跳表計價方式代步之情形。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自小客車外出之損害。系爭自小客車為德
國GOLF轎車(西元2007年8月出廠、排氣量1595c
c),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租
車價格表,同廠牌類型之GOLF轎車租賃費用每日
為3,330元,原告此部分受有267,300元之損害(
3,300元×81日=267,300元)。
(四)原告前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兩造
無法達成共識。為此爰訴請被告賠償376,860元(計
算式:109,560+267,300元=376,860元)及利息。
二、被告並不否認有在上開時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之情事,惟以:依
卷內所附之現場圖觀之,兩造均有跨越車道中心線之情事,
兩造皆應負過失之責任,被告僅願負七成之責任,另原告所
維修之項目雖和車禍位置相關,但是否雖有內部之損害,應
依施工照片而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99年11月22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由地下二樓欲往地下三樓行駛
,適原告之女即訴外人陳芃榛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自
小客車,自大樓地下三樓停車場亦沿地下室停車場之
車道往上行駛,訴外人陳芃榛已先進入上坡車道,並
即將到達地下二樓平面車道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自小客車由地下二樓往地下三樓車道行駛
,兩車因而在接近地下二樓之上下坡車道處發生碰撞
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圖及照片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屬實在。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另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
路…,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交
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
,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
。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
行駛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2款、
第100條第1、3款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
雖非公用之道路,而為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之車道上
,本院認車輛駕駛人仍應遵循上開規定而為行車之準
則。
(三)依本院履勘現場所見,系爭事故地點位於大樓內地下
二樓與地下三樓間之上下坡車道上,並較近接地下二
樓。該大樓在上下坡車道之出入口處,均設有感應器
,下層車輛如已先進入上坡車道時,則上層車道入口
處即會閃爍紅色警示燈號,另車道附近之牆壁並有「
紅燈停」、「綠燈行」之指示。參諸現場圖所示之兩
車碰撞之位置,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已先由
地下三樓進入上坡車道內,並於上坡車道中段轉彎後
接近地下二樓位置,與由地下二樓甫進入下坡車道之
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違反該停車場所為「紅
燈停」、「綠燈行」指示及未讓上坡車先行之疏失。
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雖於上坡過程中有跨越
地面所繪雙黃線之情形。但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
客車當時係由地下三樓上行,該上坡車道並非直線車
道,而係約呈90度之轉彎車道,車輛於上坡過程中,
為免轉彎時碰撞右側牆壁及信賴「紅燈停」、「綠燈
行」之行車指示,是上坡車輛極易超越中心線,加以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亦同有超越
中心線之情事,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縱未超越
中心線,亦無從避免本次碰撞事故之發生,充其量僅
為碰撞之部位或有不同。本院參諸各情,因認原告之
女即訴外人陳芃榛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大樓地下三樓
停車場上坡行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可歸責
之事由,被告所為伊僅負70%疏失責任之抗辯,尚非
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就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爰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項目,分述
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車輛維修損害:
⑴、經查,證人 柯炳旭 即世欣汽車修配廠負責人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原告的車子是
送到我們車廠維修,當時有施工照片…99年
11月29日車子拖到我們廠裡來,當時車子已
經無法行駛了,車子來時,因為原告準備要
出國,我們先進行估價,並和保險公司接洽
,公司名稱不記得了…車輛維修並沒有額外
維修部分,都和車禍有關部分維修。(提示
維修單,後面文字是否你所寫的?)答:這
是保險公司寫的,以此紀錄當時接洽公司應
該是國泰產險公司來看車的」,並提出其為
維修系爭自小客車而向訴外人承烜有限公司
購入材料之單據(貨物寄存單)及照片為證
,核與卷附之車輛委修單所載維修項目內容
,大致相符,客觀上足認原告所主張之各該
維修項目,確均源於系爭車禍所致生,原告
請求按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
核屬有據。
⑵、依卷附之車輛委修單所載,原告為系爭保車
合計支出修復費用109,560元(內含零件費
用87,760元及工資費用21,800元),有原告
所提出之存摺資料為證。依卷附之車輛委修
單所載,其中之零件費用87,760元部分,應
依行政院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小客車耐用年
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所示96年9
月29日之原發照日期,計算至車禍事故發生
之99年11月22日止,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規定,核算扣
除3年2個月之折舊額後,被告所應負擔之零
件修理費用應為20,693元【計算式:87,760
元×0.369=32,383元,87,760元-32,383元
=55,377元,55,377元×0.369=20,434元
,55,377元-20,434元=34,943元,34,943
元×0.369=12,894元,34,943元-12,894元
=22,049元,22,049元×0.369×2月÷12月
=1,356元,22,049元-1,356元=20,6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
21,800元,則被告所應賠償之全部修復費用
,計為42,493元。
2、無法使用車輛損害:
⑴、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送修期間,原
告固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惟原告自承
並未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
承租汽車,且未提出其有實際租車花費之費
用單據資供為證,是其據訴外人格上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上租車價格表,而以
同廠牌同類型之GOLF轎車租賃費用每日3,33
0元計算損害,尚非有據。
⑵、證人柯炳旭另證述:「…99年11月29日車子
拖到我們廠裡來…時間會這麼久,原因是原
告出國前有要求原廠零件,但我和保險公司
洽商時,保險公司要求副廠零件,最後決定
保險公司同意使用原廠零件…何時進行修理
,因為時間已久,不太有印象,實際上的工
作時間包含定料、用料需要有壹個月上下,
(提示單據,是等待何種零件?)答:時間
太久了,已經忘記,當時以電話訂購零件,
所以也沒有紀錄。車子如果不用待料,那麼
這部車子合理修理時間,大概二星期左右…
」。
⑶、本院參諸系爭自小客車實際維修之所需期間
約為2週、加計二次維修材料之送料期間相
隔6日(99年12日14日至99年12月20日)、
及合理之估價協商期間約為1週。因認原告
所受無法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之合理期間應以
27天為合理。
⑷、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雖提出其經營服裝
店之營業登記資料為證,但並未證明其有於
該段期間租用車輛至臺北或沙鹿之證明。本
院因認原告所受之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代步
費用損害,應按臺中市計程車跳錶費率計算
其每日上下班各一趟之車資及額外之外出費
用,始為合理。依此計算,本院因認原告此
部分損害應以11,480元為適當(計算式:由
原告住處臺中市○○路○段○○○號至原告所
經營位於臺中市○○路○○路口之服裝店,
距離約為2.273公里,單趟計程車車資約為
120元,來回240元,計算27日,計為6,480
元,再加計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而定原告合理之額外交通費用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376,8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53,973
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42,493元+合理維修期
間之代步費用11,480元=53,97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諭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000
元,所餘3,020元由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